江苏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11民初984号
原告:**中油优艺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752021891G,住所地江苏**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大庆路1号。
法定代表人:崔克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员工。
被告:**市歆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市瑞优赛福资源再生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670143449A,住所地江苏**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纬二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怀,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中油优艺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与被告**市歆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歆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593040元及违约金(以593040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自2020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相关环保法规的规定,被告将在生产、设备调试及科学试验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委托原告进行安全无害化处置,处置费6000元/吨,原告自危某离被告之日起、按实际转运数量开具处置费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款至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如果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时付款,则根据逾期时间,每日按所拖欠款项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接受并处置了被告所产危险废物7批次,共计98.84吨,处置费593040元。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开具593040元增值税发票,2020年12月13日将增值税发票送至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七个工作日未按约定支付处置款。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处置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约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处置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歆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市歆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中油公司处置危险废物,并提供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市歆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其款项未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市歆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93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市歆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歆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油优艺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处置费593040元及违约金(以5930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油优艺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5元,由被告**市歆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路景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希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