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法民二初字第517号
原告***,男。
被告沈阳威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沈阳威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