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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沈阳威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法民二初字第517号 原告***,男。 被告沈阳威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沈阳威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