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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沈阳威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威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执行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威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康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康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主审、审判员***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2014年5月,***受***、***的雇佣,在***挂靠在威远公司在法库县境内承建钢金笼工程干活,车接车送,工资每天120元。2014年5月28日,***乘坐***、***提供的交通工具(***驾驶的车辆),送***下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的损害是雇主***、***提供交通工具接送下班的途中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威远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行为是违法的,故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花去医疗费156,603.05元、护理费4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63,697.05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待***评残后再另行追加。 ***、***原审辩称:首先,本案的主体不适格,该案是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案件,但是并未列肇事者为被诉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是造成***受伤的主体,***受伤是因为***驾驶不当造成的,***是乘坐***的车出的事故,***与司机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受伤司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其次,***受伤是在下班途中,并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受伤的后果,我国至今尚无法律规定上下班途中雇员受伤雇主应该承担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只有属于劳动关系,用工单位才对下班途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且是个人,与***之间只是雇佣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辩称:本案应先确认劳动关系,因为只有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时才可以享受工伤赔偿,同时我并非在威远公司承包的工程,其他的答辩意见与***、***的一致。 威远公司原审辩称:***与本公司没有关系,没有在我公司工作过,我公司并未承包过在法库钢金笼工程,更不用提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因此我公司对***的起诉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从***处承包钢筋笼制作工程,此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法库县。 2014年5月,***在***、***承建的钢筋笼制作工程中做力工活,工资为120元/天。***、***雇佣***所有的辽ABOXX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负责接送***及工友上、下班,每天车费为100元。 2014年5月28日下班途中,***乘坐***驾驶的辽ABOX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法库县孟家乡东岗子砖厂门前公路时,车辆驶入左侧撞到树上,致***受伤。此交通事故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分别救治于法库县惠民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康平县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股骨干粉粹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等。 2014年9月18日,***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在法库县人民法院立案。2014年10月22日,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法民二初字第371号判决,判决中认定:“沈阳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同时判决内容为:“驳回***请求确认其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2014年9月18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康平县人民法院立案。经康平县人民法院调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 2014年11月27日,***与威远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在法库县人民法院立案。2015年1月14日,***申请撤诉,法库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雇佣***做力工活,在下班途中,***乘坐***、***雇佣的车辆时出现交通事故,从而导致***受伤的事实,但是***在下班途中受伤并非是从事雇佣活动受伤,也并非在下班途中对雇主的利益承担保护责任,因此***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故***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时,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损害,并不满足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威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对于***的损害均不承担责任,故***要求威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我在乘坐***、***雇佣的车辆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的事实正确,但对原审法院作出我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亦不是在下班途中对雇主的利益承担保护责任,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认定存在异议,我因交通事故受伤虽发生在下班回家途中,但***、***负责劳务人员上下班的接送,我乘坐其二人指定的车辆上下班与履行职务有着密切关联性,因此我下班回家途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威远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行为是违法的,故对***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辩称,***受伤并不是在从事雇佣劳动活动过程中受伤,而是在下班途中受伤,受伤的过程既未从事雇佣活动,也与雇佣活动无关,也不是为了雇主利益承担责任。***受伤是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依法应该由肇事方承担责任。***在此案诉讼之前已经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已经由康平县法院调解结案,故***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辩称,同意***、***意见。 威远公司二审辩称,本案原审法院未通知到我单位到庭,本案案卷中工程合同的公章不是我单位的公章,是伪造的,这个工程不是我单位的,我单位未发包过这个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作为从事雇佣活动的***的雇主及作为驾驶车辆接送***上下班的司机***的雇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威远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上述争议焦点所涉及的基础事实原审法院未予查清,故本案应发回重审,重审时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康平县人民法院(2015)康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康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元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