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民终6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沈阳威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康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康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88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康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辽0123民初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主审、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2014年5月,***受***、***的雇佣,到***挂靠在威远公司在法库县境内承建的钢筋笼工程干活,车接车送,工资每天120元。2014年5月28日,***乘坐***、***提供的交通工具(***驾驶的车辆),送***下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的损害是在雇主***、***提供交通工具接送下班的途中发生事故造成的,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也受雇于***、***,负责接送***等人上下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受伤,***、***作为司机***的雇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沈阳威远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行为是违法的,故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后为146,603.05元,护理费4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040元,合计163,697.05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评残后再另行主张。
***原审辩称,首先,本案的主体不适格,该案是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案件,但是并未列肇事者为被诉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是造成***受伤的主体,***受伤是因为***驾驶不当造成的,***是乘坐***的车出的事故,***与司机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受伤司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其次,***受伤是在下班途中,并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受伤的后果,我国至今尚无法律规定上下班途中雇员受伤雇主应该承担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只有属于劳动关系,用工单位才对下班途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其没有过错,且是个人,与***之间只是雇佣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答辩意见与***一致,补充辩称,***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时***已经脱离了雇主的管理范围,超出了雇主的约束能力。因此***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于事实和法律都不公平,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辩称,本案应先确认劳动关系,因为只有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时才可以享受工伤赔偿,同时我并非在威远公司承包的工程,其他的答辩意见与***、***一致。
威远公司原审辩称,***与本公司没有关系,没有在我公司工作过,我公司并未承包过在法库的钢筋笼工程,更不用提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因此我公司对***的起诉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从***处承包位于沈阳市法库县的钢筋笼制作工程后,雇佣***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力工劳务,工资为每天120元,同时***、***雇佣***以其自有的辽ABOM78小型普通客车负责接送***及工友上、下班,***、***另行支付***车费每天100元。
2014年5月28日下班途中,***乘坐***驾驶的辽ABOx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法库县孟家乡东岗子砖厂门前公路时,车辆驶入左侧撞到树上,致乘车人***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先后到法库县惠民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康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3日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股骨干粉碎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左腕关节经月骨、三角骨骨折脱位、肺挫伤等,出院医嘱载明“左腕部继续石膏制动,患肢近期避免过度负重、持重及外伤;全休3个月,适度功能锻炼;术后4-6周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术后6-8周视情况需取出内固定克氏针,待骨折愈合后视情况可能需取出内固定;定期复查”,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2日在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行左腕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出院医嘱载明“刀口每3天换药,14天拆线”。***支付抢救费、医疗费共计155,602.87元。
另查明,***所有的辽ABO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2014年9月18日,***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康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与***、***对***系受***、***雇佣提供劳务,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对***从事雇佣活动致***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威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从***处承包钢筋笼制作工程并雇佣***为该工程提供劳务,***是在下班途中受伤,并非在工程现场提供劳务时受伤,故***要求***、威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的请求,***、***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按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陪护证明计算护理费为4889.88元的请求,***、***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要求按照每天120元、误工时间117天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均有异议,认为虽然***、***雇佣***时是按照每天120元支付工资,但并非长期雇佣,且医嘱全休3个月不符合规定,根据***的伤情为多处骨折及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两次出院医嘱记载,对***要求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为城镇居民及提供劳务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按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
关于***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认为数额过高,根据***的伤情及抢救、治疗过程中使用救护车的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为100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赔偿***医疗费145,602.87元(155,602.87-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4889.88元、误工费11,217.58元(34,995元/年÷365天×117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63,160.3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受伤不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是***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造成的,其乘坐车辆往返上下班脱离了雇主的约束与管理,与雇佣活动没有任何关系,对***亦不能形成任何约束,更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后果。本案应将***列为共同诉讼主体,***和威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威远公司二审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系***、***雇佣的司机,***从事的雇佣活动内容包括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接送***等人上、下班。***在为***、***提供雇佣活动中致***受伤,作为雇主的***、***应当对***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主张***应列为共同诉讼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的***和威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威远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工程等活动,且***、***雇佣***从事的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接送***等人上、下班的雇佣活动与其主张的与***、威远公司之间的工程活动并没有关联性,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对本案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