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民辖终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炜呈智能电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智慧E谷B楼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上诉人炜呈智能电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3民初65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炜呈智能电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下列地点西宁从事工作,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在上述地点范围内调派乙方。”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为西宁,而非固定在西宁市城中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3民初657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虽对劳动争议处理进行了约定管辖,但该约定条款不符合上述规定,约定无效。上诉人对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西宁市城中区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故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被上诉人***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炜呈智能电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