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3民初1235号
原告:新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河北东路966号康城果岭小区10号楼1801室。
法定代表人:蔡宏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生,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油城数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世纪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刘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玲,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油城数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宏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生,被告数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梁彩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利息29696元(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并支付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函费;以上合计74169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克拉玛依规划馆数字沙盘系统建设(数字沙盘投影部分)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7l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2月28日,数字沙盘系统验收合格。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6408000元。2019年12月27日,合同约定的36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届满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计人民币71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拖延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质保服务,无权主张质保金;合同约定投影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36个月,合同附件3售后和维护服务的承诺约定了原告的质保义务,包括驻场维护、定期调试、比利时原厂培训、现场培训、7×24小时技术服务等,原告无一履行。驻场维护由被告的工程师自行维护,被告支出费用313288.18元,投影仪在质保期内出现故障,原告的座机无人接听,合同约定的四名技术人员均为巴可公司的员工,其中一人未接听,两人已经离职,建议被告直接拨打巴可公司400电话,经与巴可公司联系,巴可公司认为投影仪引擎出现故障,需要更换,报价250000余元。投影仪质量问题及原告未履行的维保义务需要扣减的金额已超出预留质保金金额,故被告有权扣除全部质保金,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2.关于利息,即使不考虑上述意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原、被告双方均认为驻场维护和定期调试由自己完成。原告为证实其履行了驻场维护和定期调试义务,提供了其与新疆时讯立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售后服务委托合同》、董小涵、李红军的《培训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称维护设备需要进入机房,机房仅有的一把钥匙在被告处,原告不可能驻场维护。被告为证实自己完成了驻场维护和定期调试的义务,提供了克拉玛依市科技馆出具的《说明》,被告公司的《数字沙盘系统巡检管理办法》。原告对《说明》《数字沙盘系统巡检管理办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原告为证实对被告的工程师进行了培训,提供《培训证明》复印件2份。培训证明无日期,授培单位分别为新疆油田公司数据公司和克拉玛依油城数据公司,参加培训人员分别为陈铖、赵宁,操作项目为投影机系统,内容包括开关机、遥控器使用等,掌握程度等均为空,培训效果确认一栏有陈铖、赵宁签名,表格下方有手写的内容:确认已培训,新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3.原告为证实双方约定,出示《验收备忘录》复印件一份,备忘录约定1.未执行的比利时原厂培训,由甲方自行实施,相关培训产生的费用从合同的质保金中扣除壹拾万元整。2.乙方每季度定期委派巴可认证工程师,来现场对此款投影机进行调试及维护,如乙方不能做到,甲方直接联系巴可伟视(北京)电子有限公司到现场服务,费用从合同的质保金中扣除。3.巴克投影机出现问题,乙方工程师需按甲方规定时间到现场解决问题,如果乙方不能做到,甲方直接请巴可伟视(北京)电子有限公司处理问题,费用从合同的质保金中扣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被告为证实投影仪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提供了公司员工与巴可公司的往来邮件,邮件时间为2018年9月,巴可公司报价维修费250152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因原告未提供《售后服务委托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而被告提供了科技馆的《说明》,结合被告提供的与巴可公司的往来邮件,投影设备在2018年9月出现故障,而原告并未发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售后服务委托合同》《培训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说明》《数字沙盘系统巡检管理办法》予以采信。
2.因《培训证明》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时间、掌握程度等均为空,参加培训人员中仅有一名为被告公司员工,也无被告公司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因《验收备忘录》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往来邮件能够证实投影仪在2018年9月出现故障。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被告数据公司就克拉玛依规划馆数字沙盘系统建设(数字沙盘投影部分)进行招标,招标文件第三章第10.2条约定,硬件设备自到货验收之日起质保期3年。第五章招标文件格式,附件2投标一览表包含货物名称、承诺的工期、承诺的质量保修期、主要承诺(谈判人须根据本工程谈判要求自行列出承诺内容),该表备注:中标价应包括数字沙盘投影部分的系统设计、材料的制造及供应、保险、搬运等工作,以及质量保证期内的维保、售后服务等所有费用和风险;质量保修期是质量保证金的留置期限,在质量保修期内质量保修金不予退还。签订合同时以成交人承诺的质量保修期签订合同。
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案涉工程,中标价及主要承诺见附件1。附件1为中标价及主要承诺一览表,该表格较招标文件中附件2投标一览表只少了工期一项。附件1第6项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为:克拉玛依规划馆数字沙盘系统建设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硬件设备36个月。第7项主要承诺为:免费为用户提供培训多名产品高级维护人员及操作人员;提供7×24小时技术服务,本项目服务年限内,随时接受用户方的工程质量、技术服务人员的投诉,投诉当天作出处理和答复。
2014年6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克拉玛依规划馆数字沙盘系统建设(数字沙盘投影部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选择原告作为规划馆数字沙盘系统的提供方,投影设备原产地为中国,制造商为巴可伟视(北京)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第5条质量保证约定:投影设备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36个月,此质量保证期从规划数字沙盘项目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投影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或存在缺陷,卖方应尽快予以修理、更换,经修理、更换有缺陷不符合要求的,卖方应予以退货,相关费用由卖方承担。第6条合同的总价款及支付约定,合同总价款包括投影设备产品价款,以及与投影设备产品运输、包装、交付、安装、调试以及维修(护)服务有关的一切费用。质保期结束并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剩余部分10%(计人民币712000元)。第8条维修(护)服务约定:8.1在质量保证期内,卖方除承担质量保证期的相关责任外还应就投影设备产品的使用、运行向买方免费提供本合同附件3(售后和维护服务的承诺)所述的维修服务和日常维护服务。第9条技术人员约定:9.1双方同意为履行本合同之目的,卖方应在本合同履行期内,就投影设备产品的交付、安装、调试、验收以及维修(护)服务为买方提供数量充足、技术合格的技术人员。
合同附件3售后和维护服务的承诺约定6.乙方委派2名有由巴可进行培训售后技术认证培训的工程技术人员(厂家提供培训证明)在克拉玛依做驻守现场维护。7.乙方每季度定期委派巴可认证工程师,来现场对此款投影机进行调试及维护。8.乙方承担甲方3名相关人员为期7天(日历日)的比利时原厂培训,包含食宿和交通费。9.乙方提供为期6天的现场培训,负责系统管理员进行现场投影机的软、硬件配置及安装调测培训。同时将对操作人员进行统一的系统培训:安装、调试、操作、维护、故障排除等,并使其熟悉系统的使用与维护;并提供全套的培训教材和培训课程计划表。10.乙方负责提供7×24小时技术服务,***服务热线:0991-66XXXX巴可服务热线:400-XX-XXXXX。附件4为四名技术人员名单,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四名技术人员均为巴可的员工。
2016年12月18日,项目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后,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附件3约定的第6-10项义务。2018年9月,投影仪出现故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效力。二是原告主张质保金及利息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买卖合同中质保期与附件3中的维保义务条款背离了招标文件,应为无效条款,被告认为有效。本院认为,第一,《中标通知书》附件1的表格与招标文件第五章附件2投标一览表基本一致,而投标一览表应为原告自行填写,故附件1第6项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为硬件设备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36个月应系原告承诺。第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硬件设备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36个月。《中标通知书》附件1备注签订合同时以成交人承诺的质量保修期签订合同,亦可证实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原告的承诺。第三,买卖合同附件3约定的驻场维护等义务是对质保期内维保、售后服务的具体约定,并未背离招标文件与投保文件实质性内容。综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及维保义务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包括产品价款及维修(护)服务有关的一切费用;在质量保证期内,卖方除承担质量保证期的相关责任外,还应就投影设备产品的使用、运行向买方免费提供本合同附件3售后和维护服务的承诺所述的维修服务和日常维护服务。即根据合同约定,维修(护)服务的费用包含在总价款之内,在质量保证期内,原告不仅应保证投影仪的质量,还应根据合同附件3履行维修(护)义务,在原告全面履行义务的条件下,质保期结束,被告支付质保金。原告称投影仪出现问题后被告应先联系原告解决,现不能判断投影仪是质量问题还是使用不当问题。因原告并未履行驻场维保义务,自己未发现故障;原告提供的质保期内技术保障的四名工程师均为巴可公司员工而非原告员工;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投影仪是使用不当出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巴可的往来邮件,可以证实投影仪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出售的投影仪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至今未维修,原告在质保期内完全未履行合同附件3约定的维修(护)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08.48元,由原告新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晏晴
二 Ο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