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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油城数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蔡宏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生,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油城数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世纪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刘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玲,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油城数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5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蔡宏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生,被上诉人数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新0203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2.判令数据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712,000元;3.判令数据公司向***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利息29,696元(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的利息,712,000元×3.85%÷12个月×13个月),并支付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合计741,696元。4.判令数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一、合同附件3中第6、7、8条约定的运行维护、安排数据公司三人前往比利时的条款,因该内容实质背离了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公司的义务,应为无效条款。1.涉案合同是买卖合同,质量保证金是货款的一部分,其性质是***公司对所售设备质量及质量出现瑕疵后及时处理的担保。该质量保证的义务内容与验收后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义务完全不同。2.根据《招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附件1的约定,合同总价款是7,120,000元,仅规定了三年质保期的义务,并未约定在质保期内由中标人提供三年驻场运行维护的义务,也未约定向招标人提供三人赴比利时培训的义务。3.合同附件3中的第6、7、8条,约定的是验收后***公司免费为数据公司提供日常设备运行维护、安排数据公司三人前往比利时的义务。上述免费服务的义务是除质量保证责任外的附加义务,明显超出了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约定的质量保证义务范围,背离了中标通知书、合同的实质内容,违反了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4.在附件3第6、7条约定了由***公司提供运维服务的条件下,再安排数据公司三人前往比利时(该投影设备生产地是北京,并非比利时)培训,显然是一种变相的回扣,应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二、即使合同附件3第6、7、8条有效,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及此后双方签定的备忘录,数据公司应当扣减其为此实际支付的费用后,将剩余的质保金支付给***公司。1.招标文件约定的质保期为硬件设备自到货验收之日起质保3年,《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36个月,从数字沙盘项目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两个约定的质量保证期起算点不一致。2.数据公司与数字沙盘项目发包方克拉玛市工程建设局签定的《数字沙盘项目建设合同》整体验收推迟了20个月,导致***公司与数据公司间的投影项目验收推迟了20个月。在此期间,***公司在完成安装、调试、初验义务后,又履行了两年多的维护义务,直到整体项目验收合格时。3.2017年2月9日,***公司与数据公司达成了《克拉玛依规划馆数字沙盘系统建设(数字沙盘投影部分)项目验收备忘录》。(1)第1条约定,未执行比利时原厂培训,由甲方自行实施,相关培训产生的费用从合同质保金中扣除壹拾万元。数据公司未提供其安排人员赴比利时培训产生费用的证据,故数据公司不应扣除***公司的质保金。(2)第2、3条均约定,如***公司未履行维护及解决投影机问题的义务,数据公司可直接联系生产商现场服务,产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根据该约定,***公司未履行质保期间的义务,数据公司为此实际支出费用,可以从质保金中扣除,剩余部分的质保金仍应支付。数据公司并未提供为此支出费用的证据,故应当支付质保金。三、一审法院以“一台投影机于2018年9月出现故障为由”,认定***公司无权主张质保金的理由不成立。在设备故障出现后,数据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公司,以便于及时查明发生故障的原因、排除故障。但数据公司在未通知***公司的情形下,直接与生产厂商进行联系,以拍摄照片传送给生产厂商的形式对故障进行诊断、询价,这种处理方式,使***公司无法确认该设备是否发生故障,无法查明发生故障的原因,无法履行质保义务。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数据公司辩称,一、买卖合同附件3第6至8条维保义务条款未背离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实质内容,并不适用《招投标法》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附件3条款合法有效是正确的。1.附件3约定的驻场维护等义务是对质保期内维保、售后服务的具体约定,并未背离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实质性内容;招标文件一般仅记载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当事人在订立书面合同时,对相关条款进行细化并不违反任何强制性规定。且***公司投标时出具的《招投标文件澄清表》显示,比利时原厂培训及两名技术人员驻场维护是***公司主动提出的,与买卖合同约定内容完全一致。2.“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是指合同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基本权利与义务的条款,买卖合同附件3中对维保义务进行具体化显然不存在背离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实质内容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违反该规定,也不必然无效。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维保服务,无权主张质保金。1.招投标文件及买卖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总价款包括产品价款及维修(护)服务有关的一切费用;***公司除承担质量保证期的相关责任外,还应提供附件3约定的维修服务和日常维护服务,售后和维修(护)服务的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公司把设备的运维义务排除在质保条款和质保责任之外,没有任何依据。2.涉及技术服务内容的合同,质保责任中基本都包括产品的运维服务,而不仅仅是对具体设备或配件的瑕疵处理。涉案买卖合同涉及高端精密的电子产品,需要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细致复杂运维的要求,所以安装调试合格后的日常维保是必须的,合同约定的维保内容符合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理应依约履行义务。质保期内,***公司未按合同附件3第6条至第9条履行维保义务,且现投影仪还存在故障一直未能修复,上述质保义务所需费用已超出质保金金额,故数据公司有权扣除全部质保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数据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712,000元;2.判令数据公司向***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利息29,696元(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并支付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数据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函费;以上合计741,6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数据公司就克拉玛依规划馆数字沙盘系统建设(数字沙盘投影部分)进行招标,招标文件第三章第10.2条约定,硬件设备自到货验收之日起质保期3年。第五章招标文件格式,附件2投标一览表包含货物名称、承诺的工期、承诺的质量保修期、主要承诺(谈判人须根据本工程谈判要求自行列出承诺内容),该表备注:中标价应包括数字沙盘投影部分的系统设计、材料的制造及供应、保险、搬运等工作,以及质量保证期内的维保、售后服务等所有费用和风险;质量保修期是质量保证金的留置期限,在质量保修期内质量保修金不予退还。签订合同时以成交人承诺的质量保修期签订合同。2014年6月3日,数据公司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公司中标涉案工程,中标价及主要承诺见附件1。附件1为中标价及主要承诺一览表,该表格较招标文件中附件2投标一览表只少了工期一项。附件1第6项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为:克拉玛依规划馆数字沙盘系统建设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硬件设备36个月。第7项主要承诺为:免费为用户提供培训多名产品高级维护人员及操作人员;提供7×24小时技术服务,本项目服务年限内,随时接受用户方的工程质量、技术服务人员的投诉,投诉当天作出处理和答复。2014年6月16日,***公司(作为甲方)与数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克拉玛依规划馆数字沙盘系统建设(数字沙盘投影部分)买卖合同》,约定数据公司选择***公司作为规划馆数字沙盘系统的提供方,投影设备原产地为中国,制造商为巴可伟视(北京)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第5条质量保证约定:投影设备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36个月,此质量保证期从规划数字沙盘项目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投影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或存在缺陷,卖方应尽快予以修理、更换,经修理、更换有缺陷不符合要求的,卖方应予以退货,相关费用由卖方承担。第6条合同的总价款及支付约定,合同总价款包括投影设备产品价款,以及与投影设备产品运输、包装、交付、安装、调试以及维修(护)服务有关的一切费用。质保期结束并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剩余部分10%(计人民币712,000元)。第8条维修(护)服务约定:8.1在质量保证期内,卖方除承担质量保证期的相关责任外还应就投影设备产品的使用、运行向买方免费提供本合同附件3(售后和维护服务的承诺)所述的维修服务和日常维护服务。第9条技术人员约定:9.1双方同意为履行本合同之目的,卖方应在本合同履行期内,就投影设备产品的交付、安装、调试、验收以及维修(护)服务为买方提供数量充足、技术合格的技术人员。合同附件3售后和维护服务的承诺约定6.乙方委派2名由巴可进行培训售后技术认证培训的工程技术人员(厂家提供培训证明)在克拉玛依做驻守现场维护。7.乙方每季度定期委派巴可认证工程师,来现场对此款投影机进行调试及维护。8.乙方承担甲方3名相关人员为期7天(日历日)的比利时原厂培训,包含食宿和交通费。9.乙方提供为期6天的现场培训,负责系统管理员进行现场投影机的软、硬件配置及安装调测培训。同时将对操作人员进行统一的系统培训:安装、调试、操作、维护、故障排除等,并使其熟悉系统的使用与维护;并提供全套的培训教材和培训课程计划表。10.乙方负责提供7×24小时技术服务,***服务热线:0991-6690011巴可服务热线:400-88-22726。附件4为四名技术人员名单,***公司、数据公司均认可四名技术人员均为巴可的员工。2016年12月18日,项目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附件3约定的第6-10项义务。2018年9月,投影仪出现故障。双方因质保金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故***公司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效力。二是***公司主张质保金及利息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中标通知书》附件1的表格与招标文件第五章附件2投标一览表基本一致,而投标一览表应为***公司自行填写,故附件1第6项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为硬件设备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36个月应系***公司承诺。第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硬件设备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36个月。《中标通知书》附件1备注签订合同时以成交人承诺的质量保修期签订合同,亦可证实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公司的承诺。第三,买卖合同附件3约定的驻场维护等义务是对质保期内维保、售后服务的具体约定,并未背离招标文件与投保文件实质性内容。综上,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及维保义务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包括产品价款及维修(护)服务有关的一切费用,即维修(护)服务的费用包含在总价款之内。在质量保证期内,***公司不仅应保证投影仪的质量,还应根据合同附件3履行维修(护)义务,在***公司全面履行义务的条件下,质保期结束,数据公司支付质保金。***公司称投影仪出现问题后数据公司应先联系***公司解决,现不能判断投影仪是质量问题还是使用不当问题。因***公司并未履行驻场维保义务,自己未发现故障;***公司提供的质保期内技术保障的四名工程师均为巴可公司员工而非***公司员工;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投影仪是使用不当出问题;根据数据公司与巴可的往来邮件,可以证实投影仪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公司出售的投影仪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至今未维修,***公司在质保期内完全未履行合同附件3约定的维修(护)义务,无权要求数据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利息。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新疆***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数据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克拉玛依规划馆数字沙盘系统建设(数字沙盘投影部分)招标投标文件澄清表》复印件3张,拟证实巴可工程师定期运维、比利时原厂培训三名技术人员以及两名技术人员驻克拉玛依现场运维三项承诺系***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主动提出的承诺。经质证,***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故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第一,该证据有***公司盖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签字人是马艳云,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公司认可当时马艳云为其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二,投标通知书附件1主要承诺一览表第7项载明“其他承诺详见‘投标文件’、‘投标文件澄清表’”,可以印证该证据的存在;第三,该证据的内容与招投标文件及买卖合同可以相互印证;综上,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宏程认可买卖合同第六条中的“维修(护)服务”就是买卖合同附件3中的具体约定;***公司至今未向数据公司开具发票。以上事实有二审庭询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附件3第6至8项约定的效力;2.***公司要求数据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认为买卖合同附件3第6至8项约定内容实质背离了招投标文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之规定,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本院认为,对比涉案投影设备招投标文件与买卖合同的约定,设备名称、型号、数量、价格等主要约定内容基本一致,仅部分维修(护)服务约定存在差异。针对差异部分,分析如下:招标文件附件2备注约定,签订合同时以成交人承诺的质量保修期签订合同。中标通知书附件1中约定,***公司为用户提供培训多名产品高级维护人员及操作人员;其他承诺详见“投标文件”“投标文件澄清表”。澄清表亦对涉案投影设备的具体维修(护)服务进行了明确,与买卖合同附件3第6至8项内容基本一致。***公司提交的《售后服务委托合同》中亦存在与买卖合同附件3第6至8项相似的内容。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公司与数据公司在招投标时对买卖合同附件3第6至8项内容进行了约定,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在后期亦准备履行。故买卖合同附件3第6至8项内容并未与招投标文件有实质性背离,本院对***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买卖合同附件3第6至8项为有效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招投标文件和买卖合同均约定,合同总价款包括投影设备产品价款,以及与投影设备产品运输、包装、交付、安装、调试以及维修(护)服务有关的一切费用。且***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宏程亦认可买卖合同第六条中的“维修(护)服务”就是买卖合同附件3中的具体约定。故合同总价除了设备及配件价款外,还应包含维修(护)服务的费用。***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履行了买卖合同附件3中约定的各项维修(护)服务义务,且涉案投影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公司至今未维修。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公司作为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一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数据公司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对应的付款义务。另外,因投影设备损坏未及时维修,数据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客观上产生了损失,加上***公司未履行两名技术人员驻场维护义务,履行该维护义务需发生的人员工资、投影仪损坏更换费用、没有培训的费用等,合计已超过质保金的数额。在此情形下,***公司要求数据公司支付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结束并收到***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数据公司向***公司支付质保金。***公司至今未向数据公司开具发票,故质保金支付条件也不成就。综上,***公司要求数据公司支付质保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称数据公司发现设备故障后未及时通知***公司,导致未能及时确认设备故障原因并进行维修的问题。首先,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应派技术人员驻场维护,因***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导致未能及时发现设备故障及原因并进行维修(护),责任不在数据公司;其次,***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列明的四名技术人员均为巴可公司的员工,数据公司发现设备故障后与巴可公司联系,由巴可公司确认故障原因及维修费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6.96元,由上诉人新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德  明

审 判 员 莱提排依米提

审 判 员 李     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飞

书 记 员 吴  玉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