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衡卓创(重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中衡卓创(重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临桂万鹂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312民初7989号 原告:中衡某有限公司(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柏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 原告中衡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临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4)桂0312民初4324号民事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24)桂03民终340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上述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998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881.79元(以998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2%,从2022年1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6月7日,自2023年6月8日起的违约金继续以99888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2%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请金额暂合计:120769.7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9988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桂林恒大广场二期10#13#地块规划论证报告设计委托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接桂林恒大广场二期10#13#地块规划论证报告方案设计工作,合同总价为9988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相应设计费用。但被告交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未能成功兑付,被告至今也未通过其他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衡某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9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2018年12月18日,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人)与原告某甲公司(受托人)签订《桂林恒大广场二期10#13#地块规划论证报告设计委托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桂林恒大城二期10#13#地块规划论证报告方案设计,甲方应支付乙方玖万玖仟捌佰捌拾捌元(¥99888.00)费用,合同价已含税额;乙方向甲方提交规划设计方案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的全部款项,付款前,乙方给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2021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998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款人为原告的不得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561105500820210115823043472),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票据到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提示付款均遭拒绝,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合同的履行行为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就欠付的费用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而出具汇票只是支付款项的一种方式,现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但因出票人被告公司的余额不足被银行拒绝承兑,并未实际产生偿付该承兑汇票对应数额设计费的效力,原告有权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设计费99888元及相应违约金的义务,同时,原告不再继续享有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998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付标准,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当,被告应以99888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汇票到期日的次日即2022年1月16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衡某有限公司设计费99888元; 二、被告临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衡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988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上述义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7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临桂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专用账户(收款单位: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行:农行临桂人民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某),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