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103民初5176号
原告:西宁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衡卓创(重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大楼8-2-74。
法定代表人:柏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衡卓创(重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宁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宁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计19400元,由原告西宁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