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青0103民初4502号
原告:中衡卓创(重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大楼8-2-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湟源大街16号2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衡卓创(重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委派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中衡卓创(重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衡卓创(重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