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鼓商初字第1305号
原告江苏南邮电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87552-4,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广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
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22日生。
原告江苏南邮电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邮设计院)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邮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邮设计院诉称,2012年7月19日,***向南邮设计院借款5万元,仅于2013年6月还款25000元。请求判决***偿还借款25000元,支付利息375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向南邮设计院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并未返还,后仅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7月5日还款2万元、5000元。南邮设计院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南邮设计院以自有资金向***提供借款5万元,且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借贷目的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南邮设计院与***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南邮设计院与***之间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南邮设计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主张利息3750元,应予以支持。因此,***应返还南邮设计院借款25000元,并应支付利息3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南邮电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37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1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江苏南邮电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已预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南邮电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