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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302民初652号 原告:郭某(旷某之妻),女,汉族。 原告:***(旷某之女),女,汉族。 原告:***(旷某之子),男,汉族。 原告:***(旷某之父),男,汉族。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振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原告郭某、***、***、***与被告新疆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谢某、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某公司支付劳务费72743.74元;2.判令被告新疆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77.03元(以72743.74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利率,自2021年12月11日暂计算至2024年1月11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谢某、张某、***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旷某与被告新疆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新疆某公司将其承建的“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项目-装饰装修(土建)三十三号扩建项目”中的污水管理用房及犬舍砌砖、抹灰、支模、钢筋绑扎、砼浇筑及水暖电劳务施工项目部分分包给旷某,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旷某即进场施工。2021年11月3日施工结束。旷某与被告新疆某公司对账结算,确认劳务费为172743.74元。2021年12月10日,被告新疆某公司向旷某支付了劳务费100000元,尚欠72743.74元至今未付。2023年3月4日,旷某因交通事故去世,四原告作为旷某的法定继承人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四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新疆某公司辩称,被告新疆某公司与旷某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新疆某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通过内部管理责任书的形式分包给被告***,《劳务承包合同》系旷某与被告谢某签订,被告谢某不是被告新疆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与被告新疆某公司无关。 被告谢某、张某、***未作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郭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居民死亡殡葬证1页、常住人口登记卡4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页、亲属关系证明1页,以证实2023年03月02日,旷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四原告为死者旷某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主体适格;2.《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实2019年,旷某与被告新疆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新疆某公司将“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项目-装饰装修(土建)三十三号扩建项目”中的“污水管理用房及犬舍砌砖、抹灰、支模、钢筋绑扎、砼浇筑及水暖电”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旷某,同时对各项施工单价进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全部付清;3.(2023)兵0302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4)兵03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1份、《合同协议书》(复印件)2份,以证实被告新疆某公司系案涉“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项目-装饰装修(土建)三十三号扩建项目-装饰装修(土建)”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谢某系案涉项目的技术员;4.结算单1页、50团监狱项目工资表(复印件)4页、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打印件)2页,以证实2021年11月3日,施工全部结束,旷某与被告新疆某公司对账结算,确认劳务费为172743.74元。被告新疆某公司通过“新疆恒枫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盖麦旦监狱扩建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旷某支付其班组的农民工工资100000元。该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项目和结算单价均能和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项目单价一一对应;5.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复印件)2份、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1份,以证实案涉劳务施工项目已竣工并通过验收,施工单位即新疆某公司至今仍欠付旷某项目工程款;6.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打印件)4页,以证实2023年01月05日,被告“新疆恒枫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新疆某公司”。 被告新疆某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1份,以证实2019年12月17日,被告新疆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将案涉工程以内部管理责任承包的方式转包给被告***,被告新疆某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2.保证书照片(打印件)1份,以证实2021年12月1日,被告张某承诺由其解决50团其盖麦旦项目相关资金问题,原告无权向被告新疆某公司主张工程款。 被告谢某、张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新疆某公司对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原告未出示原件,若原告出示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也不予认可,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且其与被告***已经签订了内部管理责任书,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了被告***进行施工;对证据3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系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后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谢某也并非被告新疆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据4中结算单、工资表三性不认可,结算单是被告谢某出具的,工资单也没有体现出旷某,无法证明与旷某之间的关系;对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工程对外支付农民工工资,系受被告张某指示对外支付,并非与原告之间履行劳务合同;对证据5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无法体现施工单位欠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郭某、***、***、***对被告新疆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协议系被告新疆某公司与被告***的内部协议,对原告不具备约束力,且在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向原告出示,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的签约、履行、结算、款项支付均是与被告新疆某公司进行,被告新疆某公司不能以其与***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掩除其在劳务承包合同中的责任;对证据2不认可,因无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该证据仅是被告张某与被告新疆某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原告。 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1、6,因被告新疆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5,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佐证被告恒枫绿景公司中标承建“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项目-装饰装修(土建)三十三号扩建项目”中的“污水管理用房及犬舍砌砖、抹灰、支模、钢筋绑扎、砼浇筑及水暖电”工程后分包于旷某施工,并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旷某班组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新疆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张某出具的保证书照片(打印件)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未提交保证书原件进行核对,其真实性无法查证,且该两份证据系被告新疆某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旷某与被告新疆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新疆某公司将其承建的“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扩建项目-装饰装修(土建)[三十三号扩建项目-装饰装修(土建)]”工程中的污水管理用房及犬舍砌砖、抹灰、支模、钢筋绑扎、砼浇筑及水暖电等施工分包于旷某,要求2021年4月30日完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还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后被告谢某与旷某结算,确认旷某工程进度款为172743.94元。2021年12月10日,被告新疆某公司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发放工资形式向旷某施工班组支付案涉施工价款共计100000元。 另查明,2023年,案外人***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23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23)兵0302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谢某为被告新疆某公司技术员,并判决被告新疆某公司支付相关报酬。被告新疆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师中院)。2024年3月8日,三师中院作出(2024)兵03民终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2023年03月02日,旷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原告郭某、***、***、***系旷某法定继承人。被告新疆恒枫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5日变更为新疆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旷某与被告新疆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合同履行及结算来看,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为被告新疆某公司的结算单,结算项目及单价与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施工项目单价能够相互对应,被告谢某作为案涉项目技术员在结算单上签名,被告新疆某公司亦根据被告谢某确认的未付金额以发放工资形式向旷某班组支付报酬100000元,应视为其对被告谢某履行职务行为的确认。被告新疆某公司虽不认可与旷某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新疆某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新疆某公司,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某公司支付劳务费72743.7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5577.03元(以72743.74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利率,自2021年12月11日暂计算至2024年1月11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新疆某公司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谢某、张某、***支付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确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印证该项诉讼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支付劳务费72743.74元、逾期付款利息5577.03元,合计78320.77元; 二、被告新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逾期付款利息(以72743.74元为基数,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某公司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