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302民初653号
原告:彭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振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
被告:谢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彭某与被告新疆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杨某、谢某、张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谢某、张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8000元;2.判令被告新疆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36.05元(以68000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利率,自2021年12月11日暂计算至2024年1月11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杨某谢某、张某、张某某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公司的“第三师某地项目”的负责人杨某签订了《工程装饰合同》,约定被告新疆某公司将其承建的“第三师某地项目-装饰装修(土建)三十三号扩建项目”中的环氧树脂地坪漆施工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40元/㎡,施工材料由原告购买并开具发票,材料款计入总工程造价中由被告新疆某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告新疆某公司按施工进度支付总工程造价的75%,工程施工完毕后向原告支付15%,剩余10%作为质保金,于2020年5月底支付5%,2020年底支付5%。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20年3月24日,被告新疆某公司授权被告谢某与原告签订《地坪漆班组补充协议》,约定因疫情原因工期顺延至2021年5月30日,进场施工期间隔离费用及生活费由被告新疆某公司承担。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4日施工完毕。后被告新疆某公司与原告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加生活费共计683794.8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68000元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某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新疆某公司与杨某、谢某无任何关系,也未授权杨某、谢某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故被告新疆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杨某、谢某、张某、张某某未作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彭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装饰合同》、《地坪漆班组补充协议》各1份,以证实1.2019年10月13日,被告新疆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装饰合同》,将“第三师某地扩建项目-装饰装修(土建)工程”中的环氧树脂地坪漆施工分包给原告;双方还约定被告新疆某公司按施工进度支付到总工程造价的75%,工程施工完毕后向原告支付15%,剩余10%作为质保金,于2020年5月底支付5%,2020年底支付5%;质保期为一年;2.2020年3月24日,案涉项目的技术员谢某代表被告新疆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地坪漆班组补充协议》,约定因疫情原因工期顺延至2021年5月30日,进场施工期间隔离费用及生活费由新疆某公司承担的事实;2.(2023)兵0302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书、(2024)兵03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新疆某公司系案涉“第三师某地项目-装饰装修(土建)”的施工单位,被告谢某系案涉项目的技术员的事实;3.新疆恒枫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1份、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4页、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6页,以证实2020年11月4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确认劳务费为688794.8元;被告新疆某公司依据被告谢某制作的工资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的工人支付劳务费100000元的事实;4.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复印件)2份、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1份,以证实案涉劳务施工项目已竣工并通过验收,施工单位即新疆某公司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5.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打印件)4页,以证实2023年1月5日,被告“新疆恒枫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新疆某公司”的事实。
被告新疆某公司、谢某、张某、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新疆某公司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被告新疆某公司与被告杨某、谢某无任何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三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被告谢某并非案涉项目的技术员,谢某是被告张某雇佣的技术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认可,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是与谢某进行结算的,并非与被告新疆某公司进行结算的,新疆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张某,新疆某公司是受被告张某的请示对外付款,并非在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三性”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
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新疆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佐证被告新疆某公司将其承建“第三师某地项目-装饰装修(土建)三十三号扩建项目”中的环氧树脂地坪漆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并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彭某的班组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某地将“第三师某地扩建项目-装饰装修(土建)(三十三号扩建项目-装饰装修(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新疆某公司。2019年10月13日,被告新疆某公司将“第三师某地扩建项目-装饰装修(土建)工程”中的环氧树脂地坪漆施工分包给原告,被告杨某代表被告新疆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装饰合同》,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40元/㎡;该合同还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购买材料需开具发票,由被告新疆某公司代为支付,记账到总工程造价中,工程施工完毕,由双方共同核对工程量,并出具结算单,被告新疆某公司支付到总工程造价的75%;待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造价的15%;剩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到2020年5月底支付5%,2020年底支付5%。2020年3月24日,被告谢某与原告签订了《地坪漆班组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新疆某公司、彭某2019年10月13日签订的环氧树脂地坪漆合同,工期为2019年10月15日开工至2019年12月15日完成,因疫情原因影响造成彭某无法正常施工,工期延长至2021年5月30日完工。原合同相应条款不变。2021年3月24日进场隔离期间费用新疆某公司按一天150元承担,另加生活费由新疆某公司承担。隔离期为14天”。后被告谢某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确认工程款为688794.8元。2021年12月10日,被告新疆某公司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发放工资形式向原告的施工班组支付案涉施工价款共计100000元。
另查明,2021年9月13日,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还查明,2023年,案外人***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23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23)兵0302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谢某为被告新疆某公司技术员,并判决被告新疆某公司支付相关报酬。被告新疆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师中院)。2024年3月8日,三师中院作出(2024)兵03民终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23年1月5日,被告新疆恒枫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新疆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新疆某公司的技术员谢某于2020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地坪漆班组补充协议》时,对被告杨某代表被告新疆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装饰合同》进行了确认,由此可见,案涉《工程装饰合同》是被告新疆某公司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合同履行及结算来看,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为被告新疆某公司的结算单,结算项目及单价与双方签订的《工程装饰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施工项目单价能够相互对应,被告谢某作为案涉项目技术员在结算单上签名,被告新疆某公司亦根据被告谢某确认的未付金额以发放工资形式向彭某班组支付报酬100000元,应视为其对被告谢某履行职务行为的确认,故本案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新疆某公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8000元(作为质保金的10%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新疆某公司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因此被告新疆某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作为质保金的10%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新疆某公司支付2021年11月5日至2024年1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436.05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新疆某公司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新疆某公司支付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某、谢某、张某、张某某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确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印证该项诉讼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支付报酬6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436.05元,合计73436.05元;
二、被告新疆某公司以6800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彭某支付自2024年1月6日至报酬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被告新疆某公司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