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枫绿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某绿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彭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3民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绿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五家渠市。 上诉人新疆某绿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张某、谢某、张某、杨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兵030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法庭平台在线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某、张某、谢某、张某、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张某、谢某、张某、杨某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非《工程装饰合同》的相对人,本案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应该为杨某或者谢某,应当由杨某或者谢某承担案涉工程的给付责任。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某并未签订《工程装饰合同》,而是由本案杨某与彭某签订了《工程装饰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彭某并未与上诉人公司任何有权代表进行对接,协商合同履行的事宜。上诉人并非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彭某,事实上上诉人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了本案的被上诉人张某,不可能就案涉工程再次分包给彭某。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谢某为案涉工地技术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谢某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关系,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或者授权代表,谢某受杨某的指示和控制。因此在本案中,彭某并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于上诉人履行签订的《工程装饰合同》。再次,结合合同履行过程可知,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相对人为杨某或者谢某。本案中彭某与谢某对账,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688794.8元,对于已付款部分,彭某并未说明已付款构成,仅仅提供了上诉人公司对外支付100000元农民工工资的付款凭证。案涉工程造价688794.8元,人工费用至少占到50%即340000元,彭某未出示其他收款证据,其目的在于隐瞒实际合同相对人。结合张某向上诉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等可知,上诉人向农民工专用账户付款仅是受杨某的指示对外付款,并非是向彭某履行合同义务,在整个付款过程中彭某均未出现。综上,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程量的确认,合同履行付款过程可知,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应当为杨某或者谢某或者张某而并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给付义务。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实际已付款数额,已付款数额的构成,彭某也未说明已付款的构成,仅仅是依据合同的约定主张10%的质保金,属于事实不清。彭某与杨某签订的《工程装饰合同》约定方式为包工包料,在施工过程中彭某购买材料由甲方代为支付,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楚彭某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材料是否支付完毕,就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本案与***案存在显著差异,无法类比适用,一审法院存在逻辑漏洞。本案与***案件最直接的差异为***案中,***案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案法院依据合同关系推断谢某有权结算,但是并未查明谢某为上诉人公司的技术员,也未查清楚上诉人与谢某之间的关系,且***案中法院忽略了谢某与张某、张某的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案件认定的谢某为上诉人的技术员推断本案彭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存在逻辑结论,即本案上诉人与彭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是通过案外人谢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推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彭某、杨某、谢某、张某、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彭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8000元;二、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36.05元(以68000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利率,自2021年12月11日暂计算至2024年1月11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三、被告杨某、谢某、张某、张某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将“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扩建项目-装饰装修(土建)(三十三号扩建项目-装饰装修(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某公司。2019年10月13日,被告某公司将“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扩建项目-装饰装修(土建)工程”中的环氧树脂地坪漆施工分包给原告彭某,被告杨某代表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装饰合同》,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40元/㎡;该合同还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购买材料需开具发票,由某公司代为支付,记账到总工程造价中,工程施工完毕,由双方共同核对工程量,并出具结算单,某公司支付到总工程造价的75%;待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造价的15%;剩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到2020年5月底支付5%,2020年底支付5%。2020年3月24日,被告谢某与原告签订了《地坪漆班组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某公司、彭某2019年10月13日签订的环氧树脂地坪漆合同,工期为2019年10月15日开工至2019年12月15日完成,因疫情原因影响造成彭某无法正常施工,工期延长至2021年5月30日完工。原合同相应条款不变。2021年3月24日进场隔离期间费用某公司按一天150元承担,另加生活费由某公司承担。隔离期为14天”。后谢某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确认工程款为688794.8元。2021年12月10日,某公司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发放工资形式向原告的施工班组支付案涉施工价款共计100000元。 另查明,2021年9月13日,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还查明,2023年,案外人***因承揽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兵0302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谢某为被告某公司技术员,并判决某公司支付相关报酬。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师中院)。2024年3月8日,三师中院作出(2024)兵03民终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23年1月5日,被告新疆某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新疆某绿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某公司的技术员谢某于2020年3月24日与原告彭某签订《地坪漆班组补充协议》时,对被告杨某代表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装饰合同》进行了确认,由此可见,案涉《工程装饰合同》是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合同履行及结算来看,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为某公司的结算单,结算项目及单价与双方签订的《工程装饰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施工项目单价能够相互对应,被告谢某作为案涉项目技术员在结算单上签名,某公司亦根据谢某确认的未付金额以发放工资形式向彭某班组支付报酬100000元,应视为其对谢某履行职务行为的确认,故本案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为某公司,对于原告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8000元(作为质保金的10%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过程中,某公司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因此某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作为质保金的10%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某公司支付2021年11月5日至2024年1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436.05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某公司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杨某、谢某、张某、张某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确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印证该项诉讼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支付报酬6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436.05元,合计73436.05元;二、被告某公司以6800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彭某支付自2024年1月6日至报酬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上诉人某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有: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用以证明,某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给被上诉人张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4)兵0302民初65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张某与某公司签订内部协议,双方存在承包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因上诉人某公司提供的《内部管理协议》系其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4)兵0302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张某与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对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2019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将“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扩建项目-装饰装修(土建)(三十三号扩建项目-装饰装修(土建))”工程承包给上诉人某公司。2019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彭某签订了《工程装饰合同》,该合同约定,彭某对某公司承包的“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扩建项目-装饰装修(土建)工程”中的环氧树脂地坪漆进行施工。2020年3月24日,谢某与彭某签订了《地坪漆班组补充协议》,对杨某代表某公司与彭某签订了《工程装饰合同》进行了确认。彭某提交的结算单为某公司的结算单,结算项目及单价与双方签订的《工程装饰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单价能够相互对应,谢某作为案涉项目技术员在结算单上签名,某公司亦根据谢某确认的未付金额以发放工资形式向彭某班组支付报酬100000元,应视为其对谢某履行职务行为的确认,故本案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为某公司。2021年9月13日,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某公司理应向彭某支付剩余作为质保金的10%的工程款。上诉人某公司虽不认可与彭某实际履行了《工程装饰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某公司,某公司应向彭某支付报酬款68000元。一审法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元(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某绿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麦麦提艾力·艾则孜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