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刘某某、天津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津0113民初960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4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之子),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海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悦海大厦1.2-319-09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天津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水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天津海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23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