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91民初1038号
原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7673724322,住所地江苏省***市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南京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杜成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河,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七八九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91MA1X6KXU1D,住所地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
法定代表人:赵庆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波,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七八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八九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成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河,被告七八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从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3月6日期间的监理服务费计人民币13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给付从2020年3月7日至2021年4月10日延工期间产生的监理服务费295216.5元(398天×741.75元/天);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从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3月6日期间的监理服务费计人民币135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从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延期监理服务费13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6日,被告建设环保新型材料项目1#、2#车间及办公楼、员工宿舍楼、食堂等建设工程之需要,与原告商讨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其合同第六条约定监理期限为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按照合同第五条签约酬金约定为135000元。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事项已履行到位。监理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方出现资金周转问题,致使工程一直处于延期状态,但原告仍继续为被告就涉案工程提供监理相关服务。原告需支付总监理工程师王余成等人工资,多次与被告交涉付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七八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监理服务事实没有异议,对监理服务时间以及监理服务工作量有异议,延期监理费应该据实计算。根据合同通用条款6.2.6条以及专用条款6.2.6条约定,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工作量减少时按照减少工作量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涉案工程最终造价是44544128.65元,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是8700万元,工程规模减少了近一半,相应的监理酬金应当予以调整。延期监理服务费也应当按照第一项工作量调整后的酬金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6日,被告七八九公司(委托人)与原告**公司(监理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程圩河西侧的环保新型材料项目1#、2#车间及办公楼、员工宿舍楼、食堂等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工程预算投资额8700万元,监理酬金为135000元,监理期限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合同专用条款5.3条约定工作酬金支付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付款4万元;2020年1月1日付款4万元;2020年3月1日付款4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款1.5万元。专用条款第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程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延长期限(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第6.2.6条约定: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
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监理服务。因被告七八九公司拖欠施工总承包单位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工程施工进展缓慢,未能在约定工期内完工。2020年5月,承包方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发包方七八九公司产生争讼,至2020年9月底彻底停工撤场,原告提供监理服务至2020年9月底。工程停工后,经鉴定,已完工工程造价为44544128.65元。
另查,原告**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乙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日志、监理资格证书等证据证实,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发包人将工程建设的部分管理权限授予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授权开展工作,发包人与监理单位之间应为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原告**公司按约提供了监理服务,委托人七八九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酬金。案涉监理费由两部分组成:1、合同约定监理期限自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3月6日止,原告已完成合同期内监理事务,监理费为135000元;2、原告在2020年3月6日之后继续提供监理工作,直至2020年9月底工程停工而结束,监理期限延长6个月,延期非因**公司原因造成,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6.2.2条约定,延期监理工作酬金为135000元(正常工作酬金135000元÷合同期限6个月×监理延长期限6个月)。由于延期期间工程时而停工,已完成的工程量比计划工程量减少近一半,监理工作量也相应减轻,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6.2.6条“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故本院酌定对于延期监理服务费按照80%收取,为108000元。原告应得监理服务费合计为24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七八九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服务费2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403.5元,被告江苏七八九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戴培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砚艳
法律条文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