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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枣某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5民初1098号 原告:方义,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告:枣***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义诉被告枣***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义、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2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台儿庄区批发城南北街北首时,因被告**公司修路导致路滑摔倒受伤。后原告入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于2017年12月份对于医疗费部分起诉,贵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鲁040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保留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诉权。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原告特诉权依法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施工道路存在安全隐患,且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同时,本案事发生在2016年8月14日,原告在(2017)鲁0405民初123号案件中没有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赔偿事项主张权利,不存在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对于各项请求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各项请求实际发生,根据123号判决,被告应仅负担30%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马兰屯镇**社区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份一直居住在**社区,被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 2、枣庄***服饰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单四份,意在证明原告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实际误工予以计算。 被告**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租房合同未在住建部门备案,无法证明实际居住的真实情况。对于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损失。 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经质证后对于鉴定书中鉴定依据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租赁合同及居委会证明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均无法有效证明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于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所认定的事实,本院确定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14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台儿庄区批发城南北街北首时,因被告**公司修路导致路滑摔倒受伤。被告**公司在修路时,给路人行驶造成安全隐患,也未设置相关提醒安全警示设施。2017年1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鲁040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按照30%过程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236.42元,原告保留有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相关权利的主张。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方义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方义误工时间建议为270天-300日、护理时间建议为90-120日;3、被鉴定人方义后续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8000-10000元;后续治疗误工时间建议为30-40日、后续治疗护理时间建议为20-3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3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公司承修的道路上摔倒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公司未尽到安全保护和安全警示的义务,由此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未注意自身安全,对于自己摔倒受伤亦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在(2017)鲁0405民初123号民事案件中要求保留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相关权利,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相应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30%。关于原告主张赔偿事项本院确认如下:1、伤残赔偿金73578元,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7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的标准计算为27908元(13954×20×0.1);2、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审查,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3、误工费50000元,经审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前实际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参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320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2234元(13954÷365×320);3、护理费16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故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本院酌定护理时间为130天,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970元;4、交通费1000元,经审查,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治疗及必要护理人确需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5、鉴定费3100元,经审查原告该主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3000元,经审定,原告意外受伤并造成残疾,对其身心造成伤害,理应获得一定精神抚慰赔偿,根据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为59812元,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数额为19343.60元(57812×20%+200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方义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9343.60元; 二、驳回原告方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方义负担692元,被告**公司负担388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锋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