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

某某常、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75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柠溪路柠发商贸城首层。
法定代表人:张汉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一彪,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常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一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终3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申请再审称,涉案产品违法存在套牌盗版复制冒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花生油》的规定、没有真实有效的《产量质量检验报告》等问题,对方当事人当庭伪造、变造证据且作虚假陈述,一、二审法院未依法查清事实和精准适用法律。案涉商品不符合国标,应归责于被诉不法者,不应过分强求**常的举证。
得一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产品标识的产品标准号Q/BBAH0027S-2018为合法有效的企业标准,且经过法定备案程序。**常提出的GB/T1534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国家鼓励采用,并非必须执行。一审中,得一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并经过庭审质证,已全面完成了举证义务,**常并未提出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再审申请审查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常在得一公司购买了“金龙鱼浓香花生油5L”一瓶,产品外包装上标识的产品标准号为Q/BBAH0027S-2018。**常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花生油的国家标准GB/T1534,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代号》等相关规定,“GB/T”为推荐性国家标准,并非强制性国家标准,在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企业可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涉案产品标识的“Q/BBAH0027S-2018”为产品生产者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企业适用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生产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常主张涉案产品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得一公司提交的《商品购(代)销合同》、《经销协议书》、《检验检测报告》,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已证明涉案产品是具有合法来源、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常并未提出证据进行反驳,一、二审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判断,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符合证据规则,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赖尚斌
审判员  谭 甄
审判员  何曲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镜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