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

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与长沙索特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16730号
原告: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柠溪路柠发商贸场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328334140.
法定代表人:张汉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一彪,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雄,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索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五一大道599供销大厦2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MA4QJCTB9K。
法定代表人:刘湘。
原告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索特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琮原告货款19565元;2.被告赔偿原告货款利息损失(以195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后6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属下分店经营被告产品,合同执行期限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至,合同标的商品品牌为“朴妍”,共计2个单品,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2020年6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款到发货的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了双方合作商品“朴妍沐浴露”2个单品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9656元。但被告在收到货款后,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相应货物。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交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交付义务。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相应的货物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也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购)代销合同;2.订货单;3.工商银行电子回单;4.业务回单(付款)。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购(代)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经营销售被告品牌为朴妍的商品,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10日至12月31日,付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2020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9656元货款,但被告一直没有交付商品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购(代)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合同。原告在2020年6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19656元货款,被告就当按合同约定收到款后及时发货,但被告一直没有发货,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货款的利息损失,属于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参照原告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面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索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19656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从2020年6月15日起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晓霓
人民陪审员  冯小明
人民陪审员  伍燕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