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2民初6976号
原告:**常,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71。
被告: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40。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一彪,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幼山,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诉被告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海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一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本金26.5元。2.被告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1,000元(食安法第148条第二款);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购买到被告(柠溪店)销售提供的*植物油*金龙鱼花生油1瓶26.5元。原告支付被告26.5元,被告给具原告小票和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据此,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证据锁链。被告经营的涉诉商品未按食安法等规程标明现行GB/T1534花生油标准与强制性国家标准GB2763食品中农残最大限量,可见,被告明知其经营的涉品,依法判断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情形,仍销售给原告。且被告未能提供所涉经营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被告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综上,被告经营的商品违反我国《民法典》第1-12、463、469、566、577、583、595-599、603、610、1165、1202-1207条,《食品安全法》第2、24-32、53、61、65-68、148(2)条,《民事诉讼法》第63-65条,《最高法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7、10-12条等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票,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照片(涉品);3.金龙鱼花生油实物(900ml)。
被告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为合法诚信经营的销售者,案涉商品进货渠道合法,对案涉商品质量尽到了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1.被告具有合法经营食品资质,可以销售的案涉商品,案涉商品由中山市怡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怡发公司)向被告供应,双方签订商品购(代)销合同(合同期限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怡发公司从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称益海公司)获得案涉商品合法经销资格,经销期从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原告购买案涉商品的时间,在前述授权期限内。3.案涉商品由益海公司委托益海(广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生产,两家企业的大股东均为益海嘉里金龙鱼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4.被告有要求怡发公司出具案涉商品相关企业合法资质证书和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行为,怡发公司也按要求提供。其中,《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下称《检验报告》),显示符合质量要求。另外,2020年11月19日、12月26日的两份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也均显示案涉商品质量和标签合格。以上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进货渠道合法,并对商品质量尽到了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只有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下,消费者才有权除向经营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本身并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主观上也并非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行为,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
二、案涉商品金龙鱼油包装标识的商品标准号Q/BBAH0027S为合法有效企业标准,且经过法定备案程序。1.原告所指的GB/T1534《花生油》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按规定,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采用,并非必须执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标准化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严于国家推荐性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2.案涉商品标准号Q/BBAH0027S为合法有效的企业标准号。该标准由益海营销公司及标准书附录A所列企业共同提出,并在上海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即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备案号为3101150225S-2018,现在有效期内。3.案涉商品生产商益海粮油公司为益海营销公司企业标准书附录A所列第15号企业,说明该企业标准同样适用于益海(广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4.在《检验报告》中,对进行质量检测是依据Q/BBAH0027S标准作出检测结果,且检测结果为合格,说明案涉商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因此,案涉商品执行企业标准不仅没有不妥之处,而且还是高于国家标准的。
综上,被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进货渠道合法,商品本身的企业标准合法有效,该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被告对商品质量尽到了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的主张均建立在其对相关法规和案例片面理解、错误解读,相关诉求是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恳请贵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2.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怡发贸易有限公司《商品购(代)销合同》;3.中山市怡发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中山市怡发贸易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5.经销商证明;6.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执照;7.益海(广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8.20201119产品质量检验报告;9.20201226产品质量检验报告;10.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11.Q/BBAH0027S企业标准在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查询结果;12.Q/BBAH0027S企业标准的详细内容;13.货物检查验收单。
本院查明,2021年3月10日,原告于被告柠溪店购买商品“金龙鱼特香花生油”(商品条码6948195800798)1瓶,原告支付金额26.5元。2021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另查明,案涉商品金龙鱼特香花生油由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委托益海(广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生产、中山市怡发贸易有限公司从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处获得案涉商品合法经销资格,2021年1月1日,中山市怡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购(代)销合同》,合同约定中山市怡发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商品类别粮油含金龙鱼品牌,2021年2月22日,中山市怡发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供货金龙鱼特香花生油900ml(商品条形码6948195800798),数量1*15,珠海市××××××××××工作人员苏芳梅进行验收,并备注:保质期18个月。
原告称,被告经营的涉诉商品未按食品安全法等规程标明现行GB/T1534花生油标准与强制性国家标准GB2763食品中农残最大限量,被告“明知”其经营的涉品,依法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情形,仍然销售给原告是未遵守《民法典》和《食品安全法》相关法条规定,且被告未能提供所涉经营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及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至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其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常主张在被告处购买金龙鱼特香花生油瓶,共支付货款26.5元,有被告开具的小票及发票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代号》规定,“GB/T--推荐性国家标准代号”。本案中,原告所述的我国花生油现行产品标准号GB/T1534,系推荐性国家标准,并非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涉案花生油外包装上标识的产品标准号Q/BBAH0027S,系产品生产者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及标准书附录A所列企业共同提出制定的企业标准,标准书附录A所列企业包含益海(广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在内,故案涉花生油产品适用并标识企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商品购(代)销合同》、货物检查验收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花生油进货来源合法,亦足以证明被告对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尽到了进货查验及合理注意义务。原告**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的花生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本金26.5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二款的规定十倍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海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罗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