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402民初9601号
原告:**常,男,汉族,1961年6月20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柠溪路柠发商贸城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328334140。
法定代表人:张汉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一彪,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与被告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被告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一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本金672元;2.被告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6,7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7日,原告购买到被告(得一超市柠溪店)销售提供的涉案商品:皇帝牌泰国茉莉香米,单价168元共4包,每包10千克,生产日期20211110,原告支付被告共672元,被告给具原告购物小票与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咬合证据锁链。理由:1对涉案商品“皇帝牌EMPEROR”泰国茉莉香米。被告销售提供的涉品,虽然标明皇帝牌,但涉及包装并非标注皇帝EMPEROR?注册标记,可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2依据我国食安法第2,67,92,148条与GB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354-2018《大米》。可见,被告“明知”涉案商品没标明执行强制性“GB”国标;据此,依法判断被告所提供经营的涉案商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法律事实GB/T1354-2018是食用大米强制性国标,但涉品并非明示执行中国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2,53,67,85,92,148条。对于涉案商品举证,“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被告未注重关联强制性国标,请法院特别值得注意前述GB强制性,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本案是被告侵犯原告财产权利与可得合法权益,案涉买卖合同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相竞合的法律关系,适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共七篇1260条。民法典第3条(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综上,事实充分证明,被告的经营行为是违宪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27,131条,民法典第179条,食品安全法第2条第一款第(一)(六)项,53,67,85,92,第148条第二款,最高法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至3,6,15条(第六条举证责任与义务在于被告),最高法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7,10,11,12,1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民事诉讼法第63至68,73,167,168条,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清事实负责处理,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小票;2.照片(涉品);3.GB国家标准。
被告辩称,1.关于返还购物本金,原、被告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存在返还购物本金的义务。2.关于支付赔偿金,被告为合法诚信销售者,案涉商品进货渠道合法,质量符合国家规定,原告要求的十倍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食品经营许可证;2.商品购(代)销合同;3.珠海旺家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4.珠海旺家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成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5.广东成泰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7.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本院查明,2022年5月17日,原告购买到被告销售提供的涉案商品:皇帝牌泰国茉莉香米,单价168元共4包,原告向被告支付672元。原告认为涉案商品没标明执行国家标准GBT1354-2018《大米》,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应返还原告购买本金672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6,720元。
被告举证涉案商品由广东成泰米业有限公司自泰国进口,由广东成泰米业有限公司供应给珠海旺家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自珠海旺家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各主体均具有相应销售资质。涉案商品已报送中国海关进行核验、备案,报关单中的提运单号、合同协议号、件数及详细进口商品均与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内容一致,表明案涉皇帝牌泰国茉莉香米经检验检疫合格评定,予以通关放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案涉皇帝牌泰国茉莉香米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依法进口。被告已就产品的质量及是否安全承担了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大米包装未标注食品安全执行的标准,并不表明案涉大米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就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言,被告亦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物本金及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法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袁海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邹 欣
书 记 员 罗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