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402民初9600号
原告:**常,男,汉族,1961年6月20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柠溪路柠发商贸城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328334140。
法定代表人:张汉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一彪,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与被告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被告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一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本金7.5元。2.被告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7日,原告购买到被告紫荆店(通大店)销售提供的涉案商品:双雀牌东莞排米粉单价7.5元1包,产品执行标准号:Q/HL0001S;原告支付被告7.5元,被告给具原告购物小票与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咬合证据锁链。理由,针对涉案商品。依据我国食安法第2,24-29,148条与GB17400粉丝食品安全强制性国标,可见,被告“明知”涉案商品执行标准:Q/HL0001S,未执行GB强制性国标,据此,依法判断被告提供所经营涉案商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法律事实GB17400或Q/XGH排米粉II是米粉“有效”标准,但涉品执行Q/HL0001S于法“无效”的非法标准,是无法涵盖于强制性国标的,这个是众所周知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国家标准的,直辖市可以制定并公布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备案。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食品安全法第29条)。对于涉案商品举证,“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被告未注重关联强制性国标,请法院特别值得注意前述GB强制性与企业备案“有效”标准,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本案是被告侵犯原告财产权利与可得合法权益,案涉买卖合同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相竞合的法律关系,适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共七篇1260条。民法典第3条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综上,事实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的经营行为是违宪违法的。根据我国宪法第5,27,33,41条,民法典第179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66至68条,最高法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至3,6,15条(第六条举证责任与义务在于被告),最高法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7,10,11,12,14条,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清事实负责处理,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照片4张(5月7日,涉品);3.GB1740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与Q/XGH排米粉Ⅱ。
被告辩称,1.关于返还购物本金,被告与原告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在此关系中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故不存在返还购物本金的义务。2.关于支付赔偿金,被告为合法诚信销售者,案涉商品进货渠道合格,质量符合国家规定,原告要求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核心问题企业标准是否适用,该企业标准经广东省卫健委备案,依法有效的企业标准。根据相关规定,企业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可以适用企业标准。综上,原告相关主张均建立在主观臆断和误解基础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食品经营许可证;2.商品购(代)销合同;3.珠海市源平发商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4.东莞市鸿添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5.始兴县咖冠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6.米粉出厂检验报告;7.检验报告;8.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KG0001S;9.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信息系统网页截屏。
本院查明,2022年5月7日,原告购买到被告紫荆店(通大店)销售提供的双雀牌东莞排米粉1包,单价7.5元,商品外包装标明执行标准为Q/KG0001S。原告认为涉案商品所执行的Q/KG0001S并非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应返还原告购买本金7.5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000元。
被告举证涉案商品由珠海市香洲源平发商行供应,由东莞市鸿添食品公司授权始兴县咖冠食品公司进行生产,各主体均具有相应生产、销售资质。涉案商品在出厂前已进行自检,符合Q/KG0001S企业标准,始兴县咖冠食品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委托广东省韶关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其生产排米粉,检验结论为符合Q/KG0001S-2021《排米粉》标准要求。Q/KG0001S-2021《排米粉》标准是2021年7月8日经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的企业标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同时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涉案排米粉的生产即是执行了经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的企业标准Q/KG0001S-2021,无证据表明该标准低于相关国家标准,故对于涉案排米粉执行该企业标准不表明其违反相关国家标准。原告仅主张被告所提供商品未采用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但提供证据未能证明涉案排米粉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情形,就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言,被告亦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物本金及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法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袁海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邹 欣
书 记 员 罗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