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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云南云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81民初459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8月19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初中文化,现住云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安宁市司法局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宣庆利,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奎艳美,女,云南云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云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被告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奎艳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30.4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9月30日在被告单位的昆明冶金专科学院安宁校区从事垃圾清运工作,经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1月30日作出的安劳人仲案(2017)第xx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所发放工资低于当时安宁市最低工资标准,且未按国家规定安排休息及缴纳保险;与申请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未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侵害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安劳人仲案(2018)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申请人在2015年8月份起年满六十周岁,已丧失劳动者资格;仲裁时效至2016年7月31日已到,原告到2017年12月才申请,已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告与被告的实际劳动关系工作时间是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垃圾清运工作。从2017年10月1日起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签合同,原告才知道被告侵害到自己的合法利益,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属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①自2014年5月起不足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080元、②加班工资3057.6元、③双倍工资5680元(1420元×2倍×2月)、④未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1420元、⑤经济补偿金2130元(1420元×1.5倍)、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补偿金额6162.80元。
被告云瑞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对方的主张,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我公司招聘入职时就告知其新员工每月工资1200元,***对此没有异议,公司还发放了考勤奖和过节费,后期工资数额也有调整;其次对休假补偿的问题,因为我公司属于服务业,虽然不能保证周末双休,但是我公司是以与学校同步寒暑假的休息日用于冲抵平时休息日,在聘用***时已经告知,***对此没有其异议;最后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问题,我公司和***签订了用工协议,双方还签订了垃圾承包清运合同,合同期已至届满,因学校为安宁创建文明城市的重点区域,故学校与我公司的2017年垃圾清运合同也未续签,我公司就未再与***续签合同。综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已经超过,***陈述均不是事实,关于失业及工伤劳动保险、医疗保险的补偿,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一、《用工协议》、《垃圾清运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欲证实***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且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合法;
二、《工资条》、《最低工资标准》,欲证实原告每月工资1200元,到2014年7、8月份学校假期放假,原告只有500元的工资,低于安宁市从2014年5月1日起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
三、《存折》、《收据》,欲证实原告的医疗、养老等劳动者享受的相关保险都是原告自行缴纳,被告未支付该项费用;
四、《收据》,欲证实原告运垃圾的二辆电动三轮车是由原告购买,自带工具工作;
五、《照片》,欲证实原告运垃圾用自己的二辆电动三轮车清运垃圾,每月没有休息时间。
被告云瑞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一、《用工协议书》,欲证实原、被告已签订用工协议,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
二、《垃圾清运承包合同》,欲证实原、被告已签订承包合同,起止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7月31日;
三、《仲裁裁决书》([2017]第xxx号),欲证实仲裁院认定:1、成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2、自2015年8月,***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日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终止;
四、《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请求协助函》,欲证实原告自2015年9月起已领取养老待遇;
五、《工资表》、《工资转账凭证》,欲证实被告每月并非按1200元的工资发给原告,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每月2000元或更高工资发放给原告;
六、《仲裁裁决书》([2018]第x号),欲证实安宁市仲裁院已驳回原告申请的最低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双倍工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补偿的请求;
七、《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实被告是合法经营、证照齐全。
被告对原告举证一、三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疑议,对原告举证二、四、五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一、二、三、四、五、七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疑议,对原告举证六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均为原始证据,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在后综述。
经过庭审审理及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云瑞公司为完成昆明冶金专科学院安宁校区的垃圾清运工作,雇佣***为垃圾清运员,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用工协议》(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约定月工资为1200元。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学校生源增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重新签订了《垃圾清运承包合同》,将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安宁校区服务范围大垃圾桶垃圾统一运往学校规定的倾倒地点的工作承包给***,承包合同还约定了清运时间、清运频次、工作工具由***自行配备等内容,承包费约定为:上课期十个月承包费为2000元/月、寒暑假两个月承包费为500元/月,后原、被告双方续签两次《垃圾清运承包合同》,合同除承包费用上涨外,其余内容未发生变化,最后一份合同承包期至2017年7月31日止。2017年8月至9月,***继续按垃圾清运承包合同履行了工作职责,云瑞公司亦按原月承包费向***支付报酬。后因学校垃圾清运工作整体进行调整,不再由云瑞公司承担该项工作,故云瑞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通知***不再继续清运垃圾。
***向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确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代通知金等仲裁事项。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分别作出安劳人仲字[2017]第xxx号、[2018]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云瑞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要求云瑞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双倍工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补偿请求。
本院认为,云瑞公司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用工协议》,从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内容、云瑞公司对***进行员工岗位职责的管理程度、工作时间的具象化,可以确定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垃圾清运承包合同》,形成了新的以劳务工作形式提供社会服务的民事合同,该民事合同中对清运时间确定的较为松散,每天至少两次,一次为上午12:00前完成,另一次为晚上22:00前完成,不是劳动合同中明确的工作作息时间;合同中明确工作所需工具由***自行配购、自行承担修理费的约定,符合承揽合同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的主要法律特征;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用明确为包干价,具有按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给付报酬的承揽关系法律特征,不具有劳动合同中支付劳动报酬、支付福利待遇按劳分配特征,故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因劳务对象与原《用工协议》中确定的工作任务有重合内容,故自2014年11月20日起,原《用工协议》自然终止。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实际劳动关系工作时间是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9月30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本院认定法律事实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实际劳动关系的工作时间段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2014年11月20日系原、被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17年12月27日向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有除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属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应依照其规定;另外原告提出2017年10月1日起被告不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关系合同,其才知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属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签订的垃圾清运承包合同,不是劳动用工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具有明显变化,原告***在双方协议关系变化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17年9月31日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主观认识系仲裁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当事人逾期申请仲裁其权利要求不能通过仲裁及民事诉讼途径获得保护,故原告主张最低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双倍工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补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琳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呢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