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图医学影像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深图医学影像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10民初1315号
原告:深圳市深图医学影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金辉路14号深圳市生物医药创新产业园区1号楼101、102、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94188017。
法定代表人:王益民,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湘,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鞍山同和中医医院,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沙河北出口换热站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4MA0QE87P8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深图医学影像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同和中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深图医学影像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山同和中医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深图医学影像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违约金11678元(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30日);2.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深销合字2018071018759号),合同约定被告以价格200000元向原告购进SONTU100--Polaris50数字化X射线成像系统一套。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自验收后7个月内支付20000元,其余160000元自验收后15个月内付清(每月付20000元,共8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把设备依约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完成验收工作,并确认验收合格。但被告至2020年6月仅支付货款70000元后,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3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鞍山同和中医医院系一家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系被告鞍山同和中医医院的投资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设备购销合同》,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鞍山同和中医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1日,原告和被告鞍山同和中医医院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深销合字2018071018759号),合同约定被告以200000元向原告购进SONTU100--Polaris50数字化X射线成像系统一套、深图SONTUSmart-DR图像采集处理工作站软件、免费安装和整机二年保修服务。被告鞍山同和中医医院应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自验收后7个月内支付20000元,其余160000元自验收后15个月内付清(每月付20000元,共8次)。双方另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延期支付设备款,被告需每日按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合理支出。
合同签订后,原告把设备依约交付给被告,被告鞍山同和中医医院于2018年7月30日完成验收工作,并确认验收合格。
2021年1月11日,原告和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21年1月13日支付律师费12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至2020年6月仅支付货款70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30000元”。
另查明:被告鞍山同和中医医院于2016年5月16日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是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鞍山同和中医医院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安装设备义务,被告鞍山同和中医医院需在设备经验收合格后按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对价义务。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鞍山同和中医医院应在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诉求被告鞍山同和中医医院支付剩余货款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鞍山同和中医医院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律师费12000元,原告和被告鞍山同和中医医院在《设备购销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鞍山同和中医医院是被告***出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被告***应以个人财产对被告鞍山同和中医医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鞍山同和中医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其二人对本次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同和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深图医学影像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及违约金(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鞍山同和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深图医学影像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被告鞍山同和中医医院、***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人民币169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鞍山同和中医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延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