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深圳市新锦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身份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身份住址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光)【2014】第55086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有:原告员工***,于2013年11月1日在深圳市山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根据申请提供的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左拇指远节缺损伤,受伤部位是左拇指。经查实,员工的上述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该员工属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3:病历;4: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5:证言证词及证人身份证;6: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受理告知书存根;7:关于调查伤亡事故的通知;8:确认函;9:劳动合同;10:单位档案显示;11:网上申报管理;12:申报数据显示;13:工伤个人缴费记录;14:深人社认字(光)【2014】第55086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
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14日对第三人***申请的工伤认定作出“该员工属于工伤”的认定,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三人***2013年10月14日到我公司来被派到深圳市山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在2013年11月1日便受伤,其入职仅半个月,这次受伤是其蓄意违章行为造成的,并非机器失灵等客观原因造成的,且不排除是其为谋取赔偿的故意行为。因此,无论是蓄意违章还是不能排除的故意行为,都不构成工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故恳请贵院依法判令:撤销深人社认字(光)【2014】第55086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复印件):深人社认字(光)【2014】第55086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1、第三人申请工伤,提交了一系列材料,足以反映第三人2013年11月1日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的工伤事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申请书上明确了第三人的工伤事实,工伤认定申请表明确载明:“情况属实,同意认定”,并有单位的盖章确认和经办人签字确认。另,原告提交了《确认函》,明确认可第三人的工伤事实。可以说,在整个工伤认定阶段,原告明确主张第三人的工伤事实。2、原告主张第三人蓄意违章操作,没有事实依据。况且,该主张并不是排除工伤的法定事由。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答辩称,1、第三人在被原告派遣到其他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事实清楚,不存在故意致使自己受伤的情形;2、第三人在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也提供了一系列材料,包括申请书、第三人受伤的医疗记录、同时工作的工友证明等,这些均能够证明第三人系工伤的事实。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其于2013年10月13日到深圳市新锦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4日被派遣到深圳市山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做操作员,同年11月1日下午16时左右,其在深圳市山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二楼制造部(生产部)车间工作时,用双手把铝合金放入铣床切割时被铣床锯片把左手大拇指末段锯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报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门诊病历等诊疗材料、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载明“情况属实,同意认定”,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劳动合同记载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收到上述材料后,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就其职工发生事故依法举证。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确认函》称:“***系我司派遣员工,于2013年10月14日派驻深圳市山源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发生工伤。经我司及时安排治疗,现治疗结束。以上信息属实!”该《确认函》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2014年5月14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光)【2014】第55086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该员工于2013年11月1日在深圳市山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工伤。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员工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的受伤情形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根据第三人的提供病历资料、证人证言、劳动合同及被告提供的《确认函》等,足以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员工,被原告派遣至深圳市山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作员;2013年11月1日下午16时左右,第三在深圳市山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二楼制造部(生产部)车间工作时,被铣床锯片将左手大拇指末段锯断。第三人在日常工作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系其蓄意违章造成,并非机器失灵等客观原因造成,但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观点,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第三人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光)【2014】第55086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新锦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绍粦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