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03民初2158号
原告:刘全芝,男,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精密(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洋纳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MA51JC5L7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深圳市新锦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碧眼社区**创意公园5栋A座1210、1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2031866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刘全芝诉被告**精密(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密”)、深圳市新锦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前转入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案号为(2022)粤1303民诉前调812号】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并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被告**精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锦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两被告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病假工资89730元;二、两被告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工资96000元;三、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辞退的经济补偿26000元;四、两被告支付医药费39730元;五、两被告支付工作保密费360000元;六、两被告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9733元;七、两被告支付原告往返医院治疗车费19800元;八、两被告支付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10月20日工伤治疗住宿费13900元、餐费16000元;九、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本人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区域管理,开发拜访客户,每周向领导汇报工作,接受被告管理,被告要求原告一直上班,晚上加班21-22点节假日从未休息。被告从未在法定时间内足额发放原告工资,有意拖欠原告11、12月工资未发。二、两被告对原告进行长达3年(36个月)的竞业限制,未签订有效合法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60000元。三、两被告收到原告报销单却从未给付报销款。四、被告支付辞退赔偿金3000元;原告在工伤期间为被告拉单公关客户,借款却在工资中扣除并未给我报销。五、两被告在2021年10月23日原告向其递交病请假单时把我辞退,应该支付病假工资。六、被告支付工伤病假工资30000元。七、未购买社保医疗费13060元。八、被告为限制原告在三年内(36个月)不得从事相同类工作保密,应当支付竞业保密费260000元,有竞业保密签字为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敬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厂牌;2、疾病诊断证明、***和医院费用清单发票;3、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4、企业主体信息;5、身份证。
被告**精密答辩称:原告的诉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精密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务派遣协议;2、承诺函;3、刘全芝考勤和薪资明细表;4、劳动合同及公示函;5、三和医院证明;6、情况说明。
被告新锦程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新锦程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签订时间为2020年11月29日的劳动合同;2、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3日的劳动合同。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11月29日与案外人深圳市新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遣至被告**精密处工作,其中劳动合同约定是试用期1个月至2020年12月28日,原告曾于2020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12日住院治疗。2020年12月18日案外人深圳市新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公示函》提到“原告在2020年11月29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已分配在**厂区上班,自2020年12月6日因个人疾病晕倒后已送医治疗(入院记录已诊断:“糖尿病高渗性昏迷”),2020年12月14日您出院后,我公司已多次打电话与你联系,你都是拒接电话,至今仍没有复工上班。目前是失联状态,我公司驻厂人员也有报警备案。现根据我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三)条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你在试用期内的行为已构成严重旷工,旷工3日按自动离职处理,因您个人违约,本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正式依法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以**精密、新锦程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病假工资89730元;2、请求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工资96000元;3、请求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辞退的经济补偿26000元;4、请求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10月20日的医药费39730元;5、请求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工作保密费360000元;6、请求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9733元;7、请求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10月20日治疗往返医院治疗车费19800元;8、请求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10月20日工伤治疗住宿费13900元、餐费16000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1688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本院,被告未就该裁决申请撤销。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精密、新锦程公司均同时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新锦程公司所提交的原告确认签名的劳动合同显示用人单位系案外人深圳市新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并约定将原告派遣至被告**精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为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仅认定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新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非被告新锦程公司、被告**精密,为此原告诉请被告**精密、新锦程公司承担因劳动关系项下的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全部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全芝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