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铂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铂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长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5民初495号
原告:深圳市铂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北环路南头第五工业区2栋3层30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395982X0。
法定代表人:杜X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声扬,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长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办黄浦南洞第三工业区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97444J。
法定代表人:区英健。
原告深圳市铂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长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声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643229.9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每笔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9642.31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分段计算,自每笔货款约定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就购买磁芯事宜,通过邮件下单的方式,向原告下达了多份采购订单,采购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75天。以上采购订单下单后,原告都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并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6月止,每月均通过邮件形式与被告财务部进行对账,被告财务部均予以确认。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总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3229.92元,且自2015年11月份开始至2016年6月份,每笔货款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逾期。对账后,被告在支付原告15万元货款后,迟迟未支付尚欠原告的剩余货款643229.92元,未付货款具体包含2015年11月货款10911.4元、2015年12月货款189088.6元、2016年1月货款426266.42元、2016年2月货款16963.5元。由于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逾期罚息利率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被告多次向原告下单订货,双方每月对货款进行对账。
2016年9月30日,双方制作应收账款明细表对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货款进行对账,该表显示,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双方共产生货款837284.14元,各月货款及应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货款54966.52元应于2016年3月7日支付;2015年12月货款189088.6元应于2016年3月12日支付;2016年1月货款426266.42元应于2016年5月8日支付;2016年2月货款44229元应于2016年5月29日支付;2016年3月货款69918元应于2016年7月9日支付;2016年4月货款48624元应于2016年7月31日支付;2016年5月货款3900元应于2016年8月27日支付;2016年6月货款292.5元应于2016年9月25日支付,而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为2015年11月的部分货款44054.22元,上述期间内,被告未付原告货款总额为793229.92元。该应收账款明细表有被告公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对账后,被告共向原告转账还款150000元,尚欠货款643229.92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对账单、往来邮件、应收账款明细表、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表有被告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足以表明被告对双方之间购销关系及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793229.92元货款事实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按期向原告支付了该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款项643229.9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账后,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因未付货款具体包含2015年11月货款10911.4元、2015年12月货款189088.6元、2016年1月货款426266.42元、2016年2月货款16963.5元,故应自各笔货款约定付款日的第二天起计算逾期利息,即:2015年11月货款10911.4元自2016年3月8日起算利息、2015年12月货款189088.6元自2016年3月13日起算利息、2016年1月货款426266.42元自2016年5月9日起算利息、2016年2月货款16963.5元自2016年5月30日起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长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铂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43229.9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各笔款项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具体为:10911.4元款项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算、189088.6元款项利息自2016年3月13日起算、426266.42元款项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算、16963.5元款项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铂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4.36元、保全费3884元,共计9148.3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文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