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305执5828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铂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北环路南头第五工业区2栋3层30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395982X0。
法定代表人:杜XX,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长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办黄浦南洞第三工业区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97444J。
法定代表人:区英健。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铂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长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粤0305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652378.28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长达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国土、不动产、工商、证券、车管、银行等相关部门及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长达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2967.26元,已由申请人领款。另外,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长达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账户。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前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麦贤勤
审判员 羊大雄
审判员 刘 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尚昌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