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鄂1381民初3086号
原告:湖北大自然农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十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86年7月15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被告:***,男,汉族,1983年10月20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被告:***,男,汉族,1972年7月26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户籍地:广水市,现住应山办事处××菜场。
被告:***,男,汉族,1966年8月23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户籍地:广水市,现住应山办事处××菜场。
原告湖北大自然农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大自然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2297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经审查,被告***、***向原告湖北大自然农业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白花菜”、“高山箭杆白”等特色农产品,被告***、***原系湖北大自然农业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也是该笔购销业务的送货经手人,本院在通知被告***、***应诉过程中,被告***、***称该笔业务已经经过审理,他们曾到庭向法庭陈述案涉货物的货款已经结清给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了,庭审中原告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他们欠原告货款未付,所以只好撤诉了,他们有原告公司的撤诉裁定为证,此次再次起诉他们,他们还是原来的答辩意见,不再另行答辩应诉,请法官调查。本院查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确实经本院(2022)鄂1381民初2144号案件开庭审理过,被告***、***到庭向法庭陈述案涉货物的货款已经结清给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了,原告湖北大自然农业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22)鄂1381民初2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本案中原告湖北大自然农业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新证据,提供的7张《湖北大自然农业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上并无被告***、***的签名,原告湖北大自然农业实业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与被告***、***的购销合同或欠据等其他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之规定,且本案属于无新证据再次起诉被告***、***,原告湖北大自然农业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对认为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在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另行答辩应诉的情况下,原告湖北大自然农业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没有证明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理由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对被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另查明,被告***、***原系原告湖北大自然农业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也是该笔购销业务的送货经手人,在本案购销合同中与湖北大自然农业实业有限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在7张《湖北大自然农业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的送货经手人处有其签名,原告湖北大自然农业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其它的证据证明被告***、***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仅仅以被告***、***在送货经手人处的签名为证据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清偿货款2297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之规定,属于没有证明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理由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对被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虽立案受理,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湖北大自然农业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湖北大自然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提供新证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大自然农业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