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民终10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大自然农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沙市店,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与北京路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荆州市沙市区。
上诉人湖北大自然农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沙市店(以下简称中商沙市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2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自然公司上诉称:1、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只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才能适用十倍或者损失的三倍赔偿,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作为例外情况,不适用惩罚性赔偿。2、大自然公司仅是代加工方,并不是食品的生产者,大自然公司只需对产品的质量负责,而食品说明书是生产方提供,大自然公司无权审核。为此,请求二审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商沙市店答辩称:中商销售的所有商品都是通过合格合法的进货渠道进货的,销售的商品不存在违法情形。一审时答辩人没有出庭,委托的是大自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实际为生产者***膳馨肉食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对于退货款的问题,答辩人同意退款,对于十倍赔偿的问题,***没有向答辩人主张。
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商沙市店退还原告货款1922.40元;2、请求判令被告大自然公司向原告支付十倍赔偿金19224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2019年7月10日、11日,***在位于荆州市××门路与××路交叉处的中商沙市店,分二次购买以下三种产品:1、人参鸽子汤6罐,单价109.80元/罐,支付货款658.80元。标签上标注的配料为:水、鸽子、……人参等;不适宜人群:人参: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蛹虫草: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等;2、肚片甲鱼汤6罐,单价115.80元/罐,支付货款694.80元。配料为:水、甲鱼、猪肚片、……人参等:不适宜人群:人参: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3、裙边乌鸡汤6罐,单价94.80元/罐,支付货款568.8元。配料为:水、乌鸡、甲鱼裙边、……人参等;不适宜人群:人参: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蛹虫草: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上述食品共计总金额1922.4元。
另认定:国家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中,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该公告附件中注明有:人参(人工种植)食用量为≤3克/天;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卫生安全指标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要求;2、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本案所涉食品配料均含有人参,但未标注≤3克/天的食用量。
还认定:本案所涉食品均系大自然公司根据***膳馨肉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实际生产。2019年6月17日,***膳馨肉食品有限公司经批准变更为武汉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汤公司)。
一审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所涉食品的标签是否存在影响食品安全或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原告要求被告中商沙市店退还货款、要求被告大自然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是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的内容;第六十七条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原国家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明确规定,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以所购案涉产品配料含有人参,但均未标注人参≤3克/天的食用量为由,主张其食品的标签影响食品安全且会造成误导消费者,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认为,人参的食用量,是国家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明确标签上应当标的内容,是消费者参考其人参摄入量的安全保障,同时也是法律法规对其标签标示作出的强制性规定。案涉食品配料均含有人参,其标签中应当标注人参的食用限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两被告作为案涉食品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对案涉食品的标签符合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现案涉食品标签中均未标注人参≤3克/天的食用量,而两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作业指导文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食品标签未标注人参≤3克/天的食用量,不会影响食品安全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的法律责任。故案涉食品的标签存在影响食品安全情形,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焦点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所涉食品标签未依照法律和公告的规定标注人参≤3克/天的食用量,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情形,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张中商沙市店退还货款、大自然公司支付购货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两被告有关***是以职业打假谋利为目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抗辩,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九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沙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购货价款1922.4元;原告***退还被告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沙市店“人参鸽子汤1260克/罐”6罐;“肚片甲鱼汤1260克/罐”6罐:“裙边乌鸡汤1260克/罐”4罐。如原告***不能退还,则按“人参鸽子汤1260克/罐”每罐109.80元、“肚片甲鱼汤1260克/罐”每罐115.80元、“裙边鸟鸡汤1260克/罐”每罐94.80元的价格予以扣减;二、被告湖北大自然农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9224元。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被告湖北大自然农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大自然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诉争商品商标一份。证明该商品的委托人是***膳馨肉食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小汤公司),大自然公司仅仅是加工方。
证据二、食品代工生产项目合作协议。证明大自然公司仅仅是生产加工,食品原材料的购买由小汤公司负责,食品包装、说明书由小汤公司提供。
中商沙市店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食品商标上的二维码及公众号确实是小汤公司。
因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小汤公司在向湖北清大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购入的调料包中人参的含量为每包2.11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大自然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经查,本案诉争产品的委托方是小汤公司,大自然公司为诉争产品的受托加工方。大自然公司利用自己的生产设备及人员,按照小汤公司提供的配方及材料完成产品加工工作,加工完成的产品则由小汤公司负责对外销售,所以诉争产品的生产者应认定为小汤公司。且本案商标及使用说明书均由委托方小汤公司出具,对于使用说明书上存在的瑕疵,应由生产方小汤公司负责。一审原告***起诉大自然公司主张十倍赔偿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大自然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诉争产品的使用说明中已经按照国家卫生部的相关要求标明了“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等关键提示,对于该产品没有标注“每人每天人参的食用量≤3克”的问题,一方面小汤公司在向湖北清大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购入的调料包中人参的含量为每包2.11克,在国家的允许范围内。另一方面即便该产品漏标了“每人每天人参的食用量≤3克”,该漏标也不足以构成危害食品安全,其情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再次,因产品的经销者中商沙市店对于退货退款的问题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判决中商沙市店承担退货退款的责任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大自然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九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2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沙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购货价款1922.4元;原告***退还被告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沙市店“人参鸽子汤1260克/罐”6罐;“肚片甲鱼汤1260克/罐”6罐:“裙边乌鸡汤1260克/罐”4罐。如原告***不能退还,则按“人参鸽子汤1260克/罐”每罐109.80元、“肚片甲鱼汤1260克/罐”每罐115.80元、“裙边鸟鸡汤1260克/罐”每罐94.80元的价格予以扣减;
二、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2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湖北大自然农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9224元;
三、驳回***对湖北大自然农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元,合计609元,由***负担548.10元,由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沙市店负担60.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 星
审判员 徐 峰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
书记员 曹 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