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81民初4312号
原告:湖北大自然农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十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向东,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水市名优调料批发。住所地:广水市城郊办事处富康村十一组十长路旁。
经营者:王战文,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现住广水市。
原告湖北大自然农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与被告广水市名优调料批发(以下简称名优批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自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季春、被告名优批发经营者王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大自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9945.08元及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年利率12%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以来,被告与原告几次签订《产品代理商合同》,作为原告的经销商,由被告销售原告的产品。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后,至2021年7月份,被告还有货款149945.08元没有支付,虽经原告反复催要,但被告一直借故拒付,故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名优批发辩称:被告与原告大自然公司合作期间,原告大自然公司账务管理账目混乱,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核对并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为46786.90元,现场我写了欠条给原告。因被告经营扩大,资金周转压力大,欠款未及时结清,后期尽快结清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产品代理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份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后期原、被告之间再没有签订合同。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送货单》一组,证明内容:自2018年6月25日至2021年11月24日,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的总价款为736603.42元,其中前期业务员朱建兵经手货款金额为479992.12元,此期间被告欠原告货款107844.08元。后期业务员赵意经手货款金额为256611.30元,此期间被告欠原告货款42101元,合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9945.08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有的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经营者王战文签字,不确定被告是否全部收到了送货单上的货物,对业务员朱建兵经手的账目已经结算了,结算结果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6786.90元,并向原告公司出具了欠条;对业务员赵意经手的交易20多万元,已与原告业务员赵意结算,且货款已支付给赵意,认为只欠由赵意经手的1万多元货款。本院认为,该组有的有被告签名,有的没有被告签名,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3、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聊天记录一组,由业务员赵意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内容:经赵意之手与被告生意往来情况,即经赵意之手的货款被告仍欠42101元(总交易额256611.3元),起诉前,该款项单列由赵意负责收款。被告认为由业务员赵意经手的交易20多万元,已与原告业务员赵意结算,且货款已支付给赵意,认为只欠由赵意经手的1万多元货款,其他的与被告无关。本院多次向被告释明要求其提供向业务员赵意给付货款的证据,被告于2022年3月9日开庭审理时,只口头陈述向赵意微信转账10余笔的时间和金额,未提供转账凭证相佐证,不能证明其是否向赵意转账以及是否支付的是与本案相关联的货款,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主张的只欠原告由赵意经手的1万多元货款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4、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欠条复印件,证明内容为:截止2020年7月31日被告只欠原告货款46786.90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欠条系复印件,且这个欠条不是对整个交易时间段货款进行结算,也与原、被告的之间最终结算不符。因该欠条系被告自己书写的,欠条上并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且原告对其欠条载明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以来,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作为原告的经销商销售原告的产品。2019年2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产品代理商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授权乙方(被告)为(广水市农贸渠道及酒店渠道)其指定产品代理经销商。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日止。乙方订货需提前3天向甲方提出购货申请,并提供相应的纸质有效订单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有效订单后,5天内安排发货。经销商价格以签章的“附件一”所协商的价格为准,公司提供建议零售价、乙方销售价格参考甲方提供的建议零售价。货款支付方式为:1、乙方拿二付一的结算方式(拿货时结清上一笔货款);2、乙方货款可现金、电汇或转账形式支付到甲方指定公司账户(公司名称:湖北大自然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营业部,账号:×××58)。该合同还对合作内容及要求、产品运输及交付、产品质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2018年6月至2021年11月,原、被告业务往来整个交易期间,被告向原告已付货款金额为586658.34元,其中被告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的有24张,计货款金额98605元,未签字送货单117张,总金额为637998元。关于被告未在送货单上签字情况,本院经向原告原业务员朱建兵及现业务员赵意询问,朱建兵当庭陈述:经过我签字的送货单,送货都是公司统一安排配送货物,货物全部送到了被告处,被告有时候忙,有时候不在。赵意当庭陈述:2020年7月至今的送货单的货物,已被被告全部接受。我与被告之间相互确认2020年7月到2021年1月期间,经我经手的,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4000多元,2021年1月至今原告财务账目显示被告欠公司4万多元(包含之前的14000元),这4万多元都是我经手的,被告自己拖货,被告没签字,我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交给原告财务处理,证明是我把货物已经发给被告了,货款支付被告采用微信转账给我或扫原告公司二维码。在原告向被告催要下欠货款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被告差欠货款金额发生争议,为此,双方成诉。
2022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关于业务员赵意收款的情况说明》,同意将赵意收取王战文2笔金额均为6380元的货款共计12760元冲抵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代理商合同》应属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其约定义务。虽然原、被告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日止,结合本案实际及交易习惯,本院认定,2019年12月3日后原、被告业务往来亦是参照该《产品代理商合同》履行的。原、被告实际业务交往过程中,因便捷交易、长期合作等因素,存在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相应的纸质订单,而原告向被告发货及被告未按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履行的情形,故而原、被告为被告差欠原告货款金额多少纠纷发生。1、关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金额多少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已付款金额586658.34元,其中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有24张,总金额为98605元,未签字送货单117张,总金额为637998元,上述数据事实反映了被告虽然未在送货单上签字但亦给付了货款的事实大量存在,故不能简单地以被告未在送货单上签字即确定被告未收到原告货物。结合原告财务记载,自2018年6月至今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所有的送货单上总销售额为736603.42元,以及原告2名业务员均出庭证实金额达736603.42元的货物已被被告全部接收等,鉴于上述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举证证明标准的规定,本院确信原告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所有的送货单上总销售额为736603.42元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提出之前原告业务员赵意收取被告退回的货物,其金额约2000元,另外,被告帮颐和酒店向原告垫付的2000元货款,原告业务员叫被告收取该2000元,可后来该2000元被原告自己收取了,被告要求上述2笔款项应从其欠原告总货款中扣减。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扣减被告已支付货款586658.34元及赵意收取1276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37185.08元(736603.42元-586658.34元-12760元)。2、关于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代理商合同》对该事项没有约定,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水市名优调料批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大自然农业实业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37185.08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137185.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大自然农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清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1649元,由被告广水市名优调料批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文琳
审 判 长 胡俊杰
人民陪审员 李晓贺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