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0执1624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湖村宝能科技园6栋4K。
法定代表人:陈新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广东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梓儒,广东鹏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舟山久油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1-11353室(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青群,总经理。
深圳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浙江舟山久油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款项68,000元。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现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并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总对总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立即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其亦无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中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履行。但经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全面查询,未发现可立即处置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执行线索提供,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顾文洁
审 判 员 卢 文
审 判 员 黄 烨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杜凡非
书 记 员 陈鲁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