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6991号
原告:深圳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湖村宝能科技园6栋4K,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58542X0。
法定代表人:陈新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亓梓儒,广东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女,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被告:陈合林,男,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方孟龙,男,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被告:胡秀平,女,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第三人:东莞达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南路6号2栋506-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77872915G。
法定代表人:胡秀平。
四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星,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合林、方孟龙、胡秀平、第三人东莞达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铂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四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被告**、陈合林、方孟龙对第三人欠付原告的运费20009534.68元、利息(以20009534.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自2020年9月1日计至全部运费结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10日为1105513.0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0009534.68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一点七五/日,自2021年12月23日计至全部运费结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10日为171581.76元)(截至2022年2月10日,运费、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合计21286629.53元)在注册资本5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被告方孟龙在9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胡秀平在4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方孟龙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承运人与第三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第三人委托原告承运货物,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3月28日共计产生运费20009534.68元。原告依约承运货物后,第三人未依约支付运费。为确保第三人切实支付拖欠的运费,第三人自愿以其对赣州新沃运力汽车有限公司享有质押权的133台新能源汽车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因第三人未按期偿还债务,原告将第三人以及赣州新沃运力汽车有限公司诉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09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20009534.68元及利息(以20009534.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计付其后的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第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保管费(以每月8400元标准,自2018年7月13日计至场地清空之日止);如第三人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第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将原告享有优先权的133台质押车辆作价3886366.4元抵偿给原告。而后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2020)粤0309执637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3月30日,第三人的注册资本由5000万减至1000万。变更前,被告**认缴4500万,占注册资本的90%,被告陈合林认缴250万,占注册资本的5%,被告方孟龙认缴250万,占注册资本的5%。变更后,被告**认缴900万,占注册资本的90%,被告陈合林认缴50万,占注册资本的5%,被告方孟龙认缴50万,占注册资本的5%。2018年3月26日,被告**、陈合林、方孟龙出具《东莞达铂物流有限公司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说明》,承诺对减资前的债务继续承担责任。2018年4月23日,方孟龙在明知**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仍受让其持有达铂公司90%股权,应在受让范围内(对应注册资本900万元)对**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4月16日,胡秀平在明知方孟龙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仍受让其持有达铂公司90%股权,应在受让范围内(对应注册资本45万元)对方孟龙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被告共同辩称,一、2017年12月26日,第三人在《羊城晚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减至1000万元;2019年1月23日,第三人在《羊城晚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减至50万元。上述第三人在《羊城晚报》上通过刊登减资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二、第三人减资后的债务,股东不应当在减资前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一,2017年12月25日,第三人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减至1000万元。因此,2017年12月26日起形成的债务,股东不应当在已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二,(2019)粤0309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截至2018年5月16日,原告的运费为20009534.68元,其中有部分可能形成于2017年12月26日之后,这部分债务不能要求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胡秀平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应当承担责任。2019年4月8日第三人股东会决议确定,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期限为2026年12月1日,这一期限尚未届满,股东没有提前实缴注册资本的义务。况且,第三人不属于“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第三人享有对深圳新沃运力汽车有限公司的债权,尽管深圳新沃运力汽车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但第三人已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审定第三人的债权为21024358.25元,在深圳新沃运力汽车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破产财产分配之前,不能认定第三人具备破产原因。四、原告主张第三人欠付其运费20009534.68元不实,应扣减质押物133台车辆以物抵债所得款项3886366.40元。原告请求被告**、陈合林、方孟龙对第三人欠付原告的运费20009534.68元、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注册资本5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一诉求中,原告主张第三人欠付其运费的数额不实。其一,(2019)粤0309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运费20009534.68元及利息,依法处分质押物133台车辆所得款项在19598309元范围内优先清偿前项债务;其二,该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将质押物133台车辆以物抵债3886366.40元抵给了原告,该部分已执行的款项,应当在第三人欠付的运费中抵扣;其三,车辆保管费不在质押物133台车辆以物抵债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范围。(2019)粤0309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了原告在该案中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理由是《货物运输合同》没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质押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具有从属性。同理,尽管(2019)粤0309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书基于对保管费的认可予以认定,但保管费同样具有从属性,质押物以物抵债所得款项理应优先偿还《货物运输合同》项下运费,车辆保管费不在优先清偿范围。
第三人同意上述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第三人及案外人赣州新沃运力汽车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09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20009534.68元及利息(以20009534.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计付其后的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第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保管费(以每月8400元标准,自2018年7月13日计至场地清空之日止);三、确认原告对涉案133台车辆(详见附表)享有质权。如第三人未能按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则依法处分其质押物,所得款项在19598309元范围内优先清偿前项债务;如有不足,第三人须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第三人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84元,第三人负担128000元;保全费5000元,第三人负担4500元。
因第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将原告享有质权的133台质押车辆经拍卖、变卖因无人购买而流拍后,通过以物抵债方式作价3886366.4元抵偿给原告(司法拍卖辅助费32090.93元已由原告垫付)。因第三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0)粤0309执637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第三人于2013年9月3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发起股东为**、方孟龙、陈合林,持股比例分别为90%、5%、5%,各自认缴的出资分别为450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出资截止时间为2046年12月31日。此后,第三人进行两次减资及相应的股权变更:1、2017年12月25日,第三人股东即被告**、陈合林、方孟龙召开股东会,决议将第三人的注册资金由50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变更后被告**认缴出资为9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被告方孟龙、陈合林认缴出资均为5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5%,上述认缴出资于2043年9月3日前缴足。该次减资手续于2018年3月30日完成。2018年3月26日,上述股东出具一份关于第三人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说明,承诺对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继续承担责任。2、2018年4月8日,被告**、方孟龙、陈合林召开股东会,同意被告**将其持有第三人90%的股权以0元转让给被告方孟龙,受让双方于同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3、2019年3月7日,被告方孟龙、陈合林召开股东会,决议将第三人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50万元,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方孟龙认缴出资45万元、陈合林认缴出资5万元,上述认缴出资于2026年12月1日前缴足。该次减资手续于2019年3月12日完成。2019年3月12日,公司出具一份关于第三人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说明,承诺对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继续承担责任。4、2019年4月8日,被告方孟龙、陈合林召开股东会,同意被告方孟龙将其持有第三人注册资本的90%股份以0元对价转让给被告胡秀平,双方于同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四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上述两次减资均履行了法定减资程序,如作出股东会决议、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减资公告、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但原告认为该减资未按照法定程序向其书面通知,且两次减资过程中股东均出具了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说明,承诺对减资债务继续承担责任。四被告均确认,其各自认缴的出资均未实际缴纳。
另,第三人提交的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终3967号民事判决书、债权申报审查结论通知书,显示案外人深圳市新沃运力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新沃公司”)欠付第三人运费1919830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新沃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经审查第三人享有新沃公司的债权,确定第三人对新沃公司的债权总额为21024358.35元,性质为普通债权。对该债权受偿情况,第三人表述新沃公司的破产案件正审理中,暂未进行债权分配。庭审中,原告表示若其胜诉,向法院申请退回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各方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其诉争点在于:一、第三人欠付原告债务的数额如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方孟龙、陈合林对第三人欠付原告债务在注册资本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二、被告方孟龙应否在9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秀平应否在4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方孟龙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019)粤0309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并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清偿债务。然而,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据原告执行申请,依法将原告享有质权的133台质押车辆拍卖、变卖,该质押物因无人购买流拍后,法院以3886366.4元作价抵偿给原告(司法拍卖辅助费32090.93元已由原告垫付)。原告以物抵债受偿的款项3854275.47元(3886366.4元-32090.93元),应冲抵原告在(2019)粤0309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享有的债权,冲抵的时点为(2020)粤0309执637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出具之日即2021年12月10日,冲抵顺序为:1、第三人在(2019)粤0309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书中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32500元(128000元+4500元);2、保管费348880元【按8400元/月自2018年7月13日计至(2020)粤0309执637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出具之日即2021年12月10日】;3、利息3095808.54元(以20009534.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计付其后的利息至2021年12月10日);4、运费20009534.68元。经核算并冲抵后,至2021年12月10日止第三人尚欠原告(2019)粤0309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为运费19732447.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2021年12月10日前的迟延履行金以(2019)粤0309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计算;202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运费19732447.75元为本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计算】。
经查,第三人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第三人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然而,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第三人因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0)粤0309执637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见,第三人已具备破产原因。第三人具备破产原因后仍未申请破产,应视为第三人股东尚未到期的出资加速到期,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四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第三人对案外人新沃公司享有债权,尚不具备破产原因,然而,即使该债权真实,但其受偿情况难以确定,且该事实与认定第三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故该抗辩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另一方面,第三人登记成立后经两次减资,期间也发生股权变动,四被告主张第三人减资程序经股东会决议,并在《羊城晚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办理了减资的工商变更登记,但需注意的是,第三人两次减资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已知债权人即原告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且股东减资时出具的书面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说明,亦承诺对减资债务继续承担责任,可见,四被告以第三人已减资,其各自出资范围内承担的责任相应减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孟龙、陈合林作为发起股东,各自认缴的出资分别为450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被告胡秀平作为受让股东认缴出资为45万元,四被告均确认未实缴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四被告均应在其认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尚欠原告的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股权变动时,被告方孟龙、胡秀平分别受让了被告**、方孟龙各自持有第三人的股权,据此认为方孟龙、胡秀平明知转让方未履行出资义务仍受让股份,应在各自受让范围内对转让方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未出资4500万元息范围内、被告方孟龙在未出资250万元范围内、被告陈合林在未出资250万元范围内、被告胡秀平在未出资45万元范围内对(2019)粤0309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第三人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深圳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为运费19732447.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2021年12月10日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019)粤0309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计算;202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运费19732447.75元为本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8233.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233.15元(已由原告深圳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预交)。其中,原告深圳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233.15元,被告**在110000元范围内、被告方孟龙在28000元范围内、被告陈合林在28000元范围内、被告胡秀平在3130元范围内连带负担诉讼费用。原告深圳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的110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陈合林、方孟龙、胡秀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国雄
审判员 吴斯恒
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袁晶莹
莫敏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