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鑫方迅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恒通万达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鑫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1182民初1305号

原告:山西恒通万达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杏花村镇下堡村。

法定代表人:付杰。

被告:上海鑫**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四村******。

法定代表人:吴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中,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亚如,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西恒通万达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市场保证金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理商奖励金8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上海鑫**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城市运营商合作协议》。协议对合作事项及原被告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给付被告30000元保证金并开展协议约定合作事项相关工作。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促成被告与汾阳市人民医院、汾阳市中医院、汾阳市妇幼保健院签订了《关于“跨区域军地协同与远程医学服务平台”合作协议》。依原被告签订的《上海鑫**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城市运营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市场保证金30000元,给付原告代理商奖励金85000元。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按照约定给付诉请款项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履约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鑫**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的管辖权的法院是被告住所地上海长宁区法院,要求将案件移送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在2020年7月17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手续,在2020年8月5日向本院邮寄答辩状,在答辩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该管辖权异议超过了法定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如有异议应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属于约定无效,本案属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地是汾阳市,故汾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鑫**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鑫**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庆海

人民陪审员  田丽娟

人民陪审员  田益秀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梦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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