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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大米协会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富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南部新区远强粮油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81民初52号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孜,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富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分局创业农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付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东***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部新区远强粮油批发部,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部新区新雪域B区GF层246号。 经营者:***,该批发部负责人。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富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富油公司)、被告南部新区远强粮油批发部(以下简称远强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孜,被告农垦富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强批发部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农垦富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2.被告远强批发部停止销售侵犯上述二商标商品的行为;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诉讼费由被告农垦富油公司、被告远强批发部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系前述二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大米,其中第160799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1年7月20日止,第578904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2月20日止。1997年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五常市民政局登记注册为法人社团组织。旨在开发五常大米品牌,监控五常大米质量,整合五常大米品牌,保护五常大米信誉。为维护和提升“五常大米”品牌,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其品质进行严格把控,并荣获多项殊荣,在大米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由于“五常大米”具备特殊品味,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国家质检总局将“五常大米”认定为中国原产地域保护产品。2012年4月第1607996号商标注册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8年11月29日,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一同到贵州省遵义市××大道××雪域西南农产品交易中心标有“远强米行电话182××××9163,152××××2693,GF-246”的场所,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场所购买了大米一袋,该大米包装袋正面标有“五常稻花香”简体汉字,正面下方有“稻种源于五常黑龙江省富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字样,所购大米由贵阳市国信公证处封存。综上,被告农垦富油公司、被告远强批发部并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会员,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包装上突出使用“五常”证明商标作为其商品标识,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农垦富油公司辩称,一、农垦富油公司并未生产过案涉大米包装袋正面标有“五常稻花香”字样的大米。农垦富油公司工商档案登记名称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富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而案涉包装下方标有“稻种源于五常黑龙江省富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大米生产方并非为农垦富油公司。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系错列被告。二、农垦富油公司并未向远强批发部销售过案涉印有“五常稻花香”字样的大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之规定,农垦富油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对农垦富油公司的诉请。 被告远强批发部辩称,一、远强批发部未侵犯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远强批发部销售的“五常稻花香”只是表明商品的原产地及产品名称,且在包装下方注明稻种源于五常,并非商标使用,其中五常是地名,稻花香是商品名称。因此远强批发部使用的是表明产品的原料及产地,具有合理性及正当性,故不存在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在诉状中所称的侵犯其拥有的注册商标。首先,关于1607996号商标,远强批发部销售的大米包装上只是有五常字样,与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商标存在显著区别,并不属于相同或者相似商标,其只是表明原产地,不会与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商标产生混淆后果;其次,关于5789043号商标,远强批发部销售的大米包装上并没有五常大米的字样,只是写有五常二字,与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商标并没有产生混淆。因此,远强批发部销售的案涉大米包装上的字样不论是商标还是原产地,均不构成对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商标的侵权。二、远强批发部所销售的案涉产品有合法的销售来源,远强批发部无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远强批发部通过正规途径,于2018年8月24日从贵阳市贵阳谷丰粮油批发市场A067号的经营者***处购得,有合法的购买来源。因此,远强批发部在销售案涉大米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远强批发部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远强批发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远强批发部在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起诉前,已将案涉大米全部销售并未再购进该商品,已停止侵犯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四、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诉请被告农垦富油公司、被告远强批发部赔偿150,000.00元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商标侵权损失的赔偿,应依据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费倍数、法院认定的顺序计算。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主张无任何证据为支撑,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要求被告农垦富油公司、被告远强批发部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对远强批发部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举示证据:1.(2018)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342号公证书、(2018)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343号公证书、(2018)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9号公证书;2.(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277号公证书;3.(2018)黔贵阳国信证民字第839号公证书及公证机关曾封存的大米包装袋。被告农垦富油公司举示证据:农垦富油公司销售的大米品牌包装袋五种。被告远强批发部向本院邮寄了证据:1.2018年8月24日***购买富油稻花香大米清单一张;2.向***转款的二维码转款打印件二张;3.关于A067店家照片复印件一张及案涉大米外包装照片复印件一张。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依法享有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大米,第1607996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及2018年11月29日,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一同到贵州省遵义市××大道××雪域西南农产品交易中心标有“远强米行电话182××××9163,152××××2693,GF-246”的场所,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场所购买了大米一袋25公斤,价格为145.00元,该大米包装袋正面标有“五常稻花香”简体汉字,正面下方有“稻种源于五常黑龙江省富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字样,贵州省贵阳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主要事实予以公证。对于被告农垦富油公司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远强批发部举示的证据,经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发表了意见,本院认为:关于***的购货清单是否为***的批发部出具,因清单上无经办单位的签字**,故尚不能确认该清单为***的批发部出具,故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转款凭证,远强批发部未提供转款的原始载体,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大米外包装照片复印件一张,与案涉大米包装袋一致,其真实性予以采信,A067店家照片复印件一张,因其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五常市民政局登记注册为法人社团组织。2001年7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获准注册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大米、大米制品,有效期至2011年7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7月20日。2007年12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获准注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大米,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该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五常大米在大米领域荣获多项殊荣,在大米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8年11月29日,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一同到贵州省遵义市××大道××雪域西南农产品交易中心标有“远强米行电话182××××9163,152××××2693,GF-246”的场所,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场所购买了大米一袋,该大米包装袋正面标有“五常稻花香”简体汉字,正面下方有“稻种源于五常黑龙江省富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字样,贵阳市国信公证处对该事实予以公证,该大米包装袋标注的商标为“富油牌”,标注的产地为黑龙江省创业农场。 另查,被告农垦富油公司于2007年3月注册名称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富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农垦富油公司、被告远强批发部是否侵害了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及如何判定责任。 涉案两个证明商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远强批发部所销售的案涉大米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单位为黑龙江省富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米产地是黑龙江省创业农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境内),该大米并非五常市境内生产的大米,因此大米加工生产单位无权标注“五常”地理标志,该大米包装袋上标注的“五常稻花香”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商品名称中表明商品来源地域的“五常”二字与涉案商标表明原产地的主要识别部分“五常”相同,商品名称整体上与案涉商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混淆,使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农垦富油公司否认案涉大米系该公司生产并销售,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无证据证实案涉大米系该公司生产并销售,故农垦富油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远强批发部所销售的案涉大米构成了对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属于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远强批发部所提供的证据购货清单上并无销售者的**或签字,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对于远强批发部或***的销售人为***,远强批发部辩称案涉大米系其合法取得证据不足,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权利人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难以确定,另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聘请了律师并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调查取证并申请公证,且远强批发部经营规模不大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酌定远强批发部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因被侵权造成的损失5,000.00元。另因无证据证明至诉讼时远强批发部是否已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故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要求停止侵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五十七条、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部新区远强粮油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标有“五常稻花香”简体汉字包装袋的大米; 二、被告南部新区远强粮油批发部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因注册商标被侵权遭受的损失计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预交),由被告南部新区远强粮油批发部负担2,000.00元,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1,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安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