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某某食品营销公司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富油商贸公司,西安市新城区某某农产品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31号
原告:益***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富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
法定代表人:付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东***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农产品销售部,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益***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里食品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富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油商贸公司)、西安市新城区***农产品销售部(以下简称:***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里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油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销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里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3317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判令两被告在当地主流报纸上登报消除影响(内容由法院审定);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所受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律师代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第33172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商品类别为第30类。原告以许可方式依法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原告是世界500强企业丰益国际有限公司在华投资的粮油企业,主营粮油产品,旗下拥有“***”、“***”、“***兰”、“***、“***”等众多知名粮油品牌。第3317275号“”图形商标长期以来在原告生产销售的***大米产品上使用,目前原告在全国委托众多关联企业生产该品牌大米,生产销售全国各地。第3317275号“”图形商标经原告持续使用和宣传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使用该商标的***大米为消费者和业界所熟知,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美誉度。2011年原告成为深圳2011世界大学生运动会粮油食品独家供应商,向大运会提供“***”、“***”等品牌产品,“***”大米品牌在全国的知名度进一步提高。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富油商贸公司生产销售、被告***销售部销售的富油大米上突出使用第331727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故意误导消费者,致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以及经营者产生混淆,两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富油商贸公司辩称:1、被告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图案与案涉商标图案不相同。进行比对,二者虽然整体上都是由两个***部分重叠放置构成,但是在***的颜色着色上以及重叠放置的方式、重叠部分占比大小等图案细节、整体结构布局上并不相同,被告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图案着色较深、偏橘黄色,两个***重叠放置的部分较小,整体呈现出的立体效果较小,偏向于平面图形,然而原告商标的***图案颜色为金黄色,两个***重叠部分较大,整体图案立体感很强,属于立体图形。2、被告涉案产品的整体外包装与原告产品外包装完全不同,不存在误导公众的事实,也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出生混淆。根据商标法的第五十七条规定,同一种商品上构成商标权侵权的不仅需要满足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条件,还需要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本案中被告虽然在大米包装上使用了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进行装饰,但完全不会产生使公众误解的后果。在整体的大米商品包装上,被告未突出使用***图案,仅将其作为装潢使用,目的在于美化包装,而非误导公众。被告不存在恶意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观意图,没有通过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搭便车”的动机,也就不存在故意误导公众的可能。3、原告存在故意制造侵权陷阱之嫌。**作为古代的一种货币,在现代也是衡量财富的一种象征,通常能够代表人民对幸福生活的一种追求,因而会被广泛使用。原告是具有多个粮油注册商标的企业,明知**图案可能存在被广泛使用的情况下,不在其相关产品包装上对已注册商标进行标记,而是对他人在使用**图案后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商标权维权,被告有理由认为其存在故意制造商标侵权陷阱的嫌疑。综上,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销售部辩称,被告作为销售者是通过正规的订货渠道购得“富油牌”大米并销售,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支付凭证及富油商贸公司的证件复印件予以佐证。根据商标法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要求***销售部赔偿经济损失、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和律师费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销售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销售部销售的“富油牌”大米商品包装图样与原告商标标识本身不近似,同时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诉争商标图样与涉案大米的包装上使用的图样,除了外观上都是**样式外,细节部分有很多不同。诉争商标图样是黑白色,被告销售的富油牌大米包装上使用的商标是彩色。诉争商标图样是偏立体、长,两个**前后叠放,被告销售的富油牌大米包装装潢图样偏扁、平,两个**左右横放。两个标识的明暗程度、明暗位置也不相同,两个标识本身不近似。通过两个产品包装袋的对比,除了两个**外,其他外包装的设计元素、装潢,比如图案、字词的排列与运用,“富油”商标的摆放位置,包装袋的颜色均与涉案商标、包装袋不一致,不会是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混淆。综上,***销售部未侵犯原告商标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粮油私人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17275号“”图形商标(***),2010年11月1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月27日,核定项目为30类,包括米等。2017年5月29日,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兹授权益***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我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并处理我公司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被侵犯事宜,具体授权范围包括:…(5)处理侵权相关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实务,包括但不限于:准备、签署并递交相关起诉状、证据和其他诉讼文件,接收法院文书送达,签收判决、裁定、传票、决定和法院其他文书,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及鉴定,申请证人出庭,参加诉讼,申请调解及签署调解协议,放弃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销起诉,代表委托人对诉讼和执行中做出的判决、裁定或决定提起上诉或再审,申请强制执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代为收取赔偿金及已执行财产等;…本授权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10年内有效。”案涉第3317275号“”商标图形未指定颜色。
经嘉里食品公司申请,2019年10月28日,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XX市场,在门头显示为“秦丰粮行”的店铺内,***以购买“富油牌”***大米一袋,付款48元,并取得盖有“秦丰综合经销部”的收款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购物过程、购买物品及包装进行拍照,对商品进行封存。公证书照片显示“秦丰粮行”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店铺名称为“西安市新城区***农产品销售部”,经营者***。2019年10月31日,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出具(2019)西新证民字第1366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经当庭比对,封存的公证实物系一袋10公斤重的“富油牌”大米,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注有“富油”字样,并印有两个交叠的***图案,包装左上角印有“富油牌”标识,包装下部印有“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富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图案与涉案商标第3317275号“”商标整体构图相似,均为两个交叠的**图形,**的整体外形相似,但前后交叠的位置略有区别,整体观察差异不显著,二者构成相似。被告***销售部认可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销售部提交了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及富油商贸公司的资质证照,证明其销售大米的合法来源,富油商贸公司认可***销售部提交的上述证据,亦认可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其生产,但认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证明维权合理费用,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收费票据、部分差旅费票据。代理合同约定嘉里食品公司在每个案件结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代理费40000元,提供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出具合法发票。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3、如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第3317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经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并被授权对于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维权,故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关于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的问题。被告富油商贸公司认可涉案商品系其生产,但认为“***”图型较为普遍,且被告使用的***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被告的使用不构成侵权。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与第3317275号“”商标相似的***图形,虽然不属于完全一致,但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不易发现二者的区别,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图案构成对第3317275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虽然具有较为普遍的象征意义,但其作为大米的商标与商品本身的形状并无关联,涉案商标已经合法取得注册,即应当受到保护,而两个**交叠的形状设计亦非公有领域的通用图形,被告富油商贸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使用***图案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富油商贸公司作为大米生产、销售企业,其对市场上大米品牌种类的了解比普通消费者更加全面和详细,对大米商品商标的辨别、使用应有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富油商贸公司无法证明其产品外包装上***图案具有正当合法来源,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富油商贸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与第3317275号商标近似的***图案构成商标侵权。***销售部认可其存在销售行为,可以认定被告***销售部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3317275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富油商贸公司生产并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原告所提交的代理合同没有相应付款凭证佐证,其他合理费用与本案的对应性难以确认,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形、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图形在日常生活和商业经营中使用较多,作为商标使用的显著性有一定影响,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60000元。***销售部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销售部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富油商贸公司亦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并对外销售,应当认定***销售部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也无证据证明***销售部应当知道涉案侵权事实,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免除***销售部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一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何种不利影响,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富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农产品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益***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第331727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富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益***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益***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益***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负担4640元,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富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晶
审 判 员 李 沫 雨
审 判 员 刘 淼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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