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45570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北京长信港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袁辉。
被告(申请执行人):**民,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朋,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吴铭定,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长信万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吴铭定。
原告北京长信港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港泰公司)与被告**民(以下简称**民)以及第三人吴铭定、北京长信万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万林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法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叔洁、李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信港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辉,被告**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铭定、长信万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信港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原判决执行;2.要求判决长信港泰公司继续租赁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院2号楼9单元909号房子(以下简称909号房)至2030年7月9日。事实理由:**民诉长信万林公司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达(2017)0108执恢171号《公告》,要求长信万林公司腾空909号房。长信港泰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与长信万林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20年,自2010年7月10日至2030年7月9日止,并于2010年7月27日在909号房登记注册(见工商备案登记记录),长信港泰公司在此办公已7年时间,交纳了租金,也按时交纳物业费,还将继续在此办公。依据《合同法》规定,909号房可以拍卖,但长信港泰公司不能搬走,将承租到租赁期届满之日止。长信港泰公司对(2017)0108执恢171号《公告》及时提出异议。海淀法院下达(2017)海执异字第27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故长信港泰公司起诉。
**民辩称,长信港泰公司与长信万林公司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双方约定的租金价格过低,明显低于市场价,长信港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辉兼任长信万林公司职务,两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对长信港泰公司与长信万林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应予以确认。不同意长信港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吴铭定、长信万林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对长信港泰公司向**民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无异议,但未出庭进行答辩。
长信港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2017年物业费交费发票,证明长信港泰公司在909号房办公和租赁该房屋;2.长信港泰公司与长信万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长信港泰公司的租期未届满;3.租赁费收据,证明长信港泰公司交纳了费用;4.长信港泰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长信港泰公司在909号房办公,长信港泰公司的注册地址在此;5.增值税发票、缴款单,证明长信港泰公司已缴费至2018年4月,长信港泰公司还在继续办公。**民对证据1、4、5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长信港泰公司提交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其注册成立日期为2010年7月27日,注册地址为909号房,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0年7月10日开始,由长信港泰公司向长信万林公司支付租金和承担物业管理费,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0年6月,证据1交纳物业费的起始的日期为2011年5月,结合长信港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辉与长信万林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长信港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长信港泰公司与长信万林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民提交了(2017)海执异字第27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长信港泰公司与长信万林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长信港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执行裁定书的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执行裁定书具有真实性,为本院所出具,因长信港泰公司对该份裁定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故该份裁定书只能作为长信港泰公司提起诉讼的依据,而不能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长信港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份合同约定,长信万林公司将909号房内50平方米出租给长信港泰公司,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0日至2030年7月9日,长信港泰公司每年上交长信万林公司租金3600元,一次性付清;长信港泰公司承担房屋物业管理费用,每月交纳水费、电费。该份租赁合同加盖了长信万林公司和长信港泰公司的公章。对于该份合同的签订日期,长信港泰公司先后有两种说法,该公司在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中和起诉书中自述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在庭审中改称该份合同于2010年8月补签。
长信港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北京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物业公司)开具的发票及缴款单。2011年4月21日,格林物业公司向长信港泰公司发出交纳2011年5月份物业管理费的缴款单,交费面积20平方米,单价25元,共计500元。长信港泰公司于2011年5月3日向格林物业公司交纳了第一笔物业管理费500元。至2017年7月1日起,长信港泰公司按50平方米向格林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长信港泰公司称于2010年7月以现金形式向长信万林公司交纳了20年的房屋租金72000元,长信万林公司向长信港泰公司补开了交费日期为2010年7月9日的租金收据。
长信港泰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7月27日,经营期限自2010年7月27日至2030年7月26日,其注册地址为909号房。长信万林公司向工商部门出具了无偿使用房屋的证明。长信港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袁辉,该公司为其个人独资企业。909号房的所有人为长信万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铭定。长信港泰公司注册时吴铭定为该公司的监事,直至2017年7月更换为他人。长信港泰公司注册成立后,袁辉仍担任长信万林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一职。袁辉认可长信万林公司的会计赵智慧兼任长信港泰公司及另案原告星美狮公司的会计。除赵智慧外,长信港泰公司称其工作人员还有许振刚和谢继扬,许振刚一直都在长信万林公司上社保,两年前已离职。谢继扬于2017年6月份离职,离职前也是在长信万林公司上社保。
另查,本院在执行**民(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吴铭定、长信万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长信港泰公司对执行909号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驳回了长信港泰公司的异议请求,长信港泰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还有长信港泰公司、**民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长信港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长信万林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向长信万林公司交纳租金的收据、格林物业公司开具的缴款单以及发票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与长信万林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其享有909号房中50平方米的租赁权至2030年7月9日。经审查,本院认为长信港泰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向长信万林公司交纳租金的收据存在重大疑点,其虽然向格林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费,但不足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做如下分析:
一、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上未有注明,长信港泰公司在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中和起诉书中均自述签订于2010年6月18日,但在诉讼中其改口称签订于2010年8月,前后陈述矛盾。该份合同加盖了长信港泰公司和长信万林公司的公章,但长信港泰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7月27日,其于2010年6月18日即已刻制了公司公章,不符合一般常理。诉讼中长信港泰公司之所以改称合同为2010年8月补签,其目的是为了回避公章于2010年6月加盖的漏洞。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日期的由来,长信港泰公司并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于2010年8月补签合同的说法不予采信,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从租赁费收据分析,该份收据出具日期为2010年7月9日,此时长信港泰公司并未成立,交款人即已开具为长信港泰公司,与客观事实不符。诉讼中,长信港泰公司称该份收据为后补的,故该份收据并不能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且长信万林公司曾向工商部门出具书面证明,其系无偿提供909号房给长信港泰公司使用,双方之间并非租赁合同关系,该份书面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而收据非正规财务凭证,故本院对租赁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三、从长信港泰公司提交的格林物业公司开具的缴款单和发票分析,格林物业公司是根据长信万林公司的要求开具缴款单及发票。长信港泰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自2010年7月10日开始,但其于2011年5月3日开始交纳909号房的物业管理费,时间相差9个月之多,且长信港泰公司系按照20平方米的面积交纳物业管理费,直至2017年7月才变更为按照50平方米交纳物业管理费,两项事实均与《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租赁面积的约定不相符。故长信港泰公司虽承担了909号房的物业费等费用,亦不能因此认定其与长信万林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性的租赁合同关系。
四、从长信港泰公司与长信万林公司的人员密切程度分析,长信港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辉为长信万林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吴铭定担任长信港泰公司的监事直至2017年7月,赵智慧兼任长信港泰公司和长信万林公司的会计,曾经的工作人员许振刚和谢继扬在长信港泰公司成立后仍在长信万林公司交纳社保,可以认定两个公司之间存在重大关联关系。结合《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标准过低的现象,本院认定长信港泰公司和长信万林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综上所述,长信港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疑点,前后陈述矛盾,两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对于长信港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铭定、长信万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长信港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260元,由北京长信港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凤新
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
人民陪审员 李 钊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萌
书 记 员 刘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