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45849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北京星美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梁伟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立亚,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锋,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民,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朋,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吴铭定,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长信万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吴铭定。
原告北京星美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狮公司)与被告**民(以下简称**民)以及第三人吴铭定、北京长信万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万林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法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叔洁、李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美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锋,被告**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铭定、长信万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美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原判决执行;2.要求判决星美狮公司继续租赁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院2号楼9单元909号房子(以下简称909号房)至2029年8月9日。事实理由:**民诉长信万林公司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达(2017)0108执恢171号《公告》,要求长信万林公司腾空909号房。星美狮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与长信万林公司签订了2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至2029年8月9日止,并在909号房登记注册(见工商备案登记记录)。星美狮公司在此办公已8年时间,交纳了租金,也按时交纳物业费,还将继续在此办公。依据《合同法》规定,909号房可以拍卖,但星美狮公司不能搬走,将承租到租赁期届满之日止。星美狮公司对(2017)0108执恢171号《公告》及时提出异议。海淀法院下达(2017)海执异字第26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故星美狮公司提起诉讼。
**民辩称,星美狮公司与长信万林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星美狮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面积是50平方米,其提交的2013年之前缴纳物业管理费的面积都是20平方米,租赁合同不真实。星美狮公司与长信万林公司注册商标的名字相同,存在关联关系。不同意星美狮公司的诉讼请求。
吴铭定、长信万林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对星美狮公司向**民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无异议,但未出庭进行答辩。
星美狮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星美狮公司与长信万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星美狮公司的租期未届满;2.收据,证明星美狮公司于2009年8月9日已履行完毕支付房租的义务,享有合法的承租权;3.星美狮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星美狮公司实际在909号房办公;4.发票及缴费单,证明星美狮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5.电费、物业费发票及缴款单,证明星美狮公司为了生产经营,持续在此注册地址办公,并处于实际占有中。**民对证据3、4、5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星美狮公司提交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其注册成立日期为2004年9月22日,住所为909号房,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09年8月10日开始,由星美狮公司向长信万林公司支付租金和承担物业管理费,但星美狮公司交纳物业费的起始的日期为2011年5月,结合星美狮公司长期按照20平方米面积交纳物业费的事实,本院认为星美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星美狮公司与长信万林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民提交了(2017)海执异字第26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星美狮公司与长信万林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提交了企查查网页截图,证明星美狮公司与长信万林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注册商标的名字都是相同的三个字。星美狮公司对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执行裁定书的结论有异议;对网页截图的真实性表示需要核实,认为注册商标分45类,星美狮公司注册的公司是以字号的形式出现,与商标是两码事,不能证明星美狮公司与长信万林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本院认为,执行裁定书具有真实性,为本院所出具,因星美狮公司对该份裁定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故该份裁定书只能作为星美狮公司提起诉讼的依据,而不能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对网页截图,因星美狮公司未按要求在一周内提交核实后的意见,视为其认可网页截图具有真实性。结合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星美狮公司与长信万林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星美狮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份合同约定,长信万林公司将909号房内50平方米出租给星美狮公司,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至2029年8月9日,星美狮公司每年上交长信万林公司租金3600元,一次性付清;星美狮公司承担房屋物业管理费用,每月交纳水费、电费。该份租赁合同加盖了长信万林公司和星美狮公司的公章,无签订日期,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
星美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北京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物业公司)开具的发票及缴款单。星美狮公司最早于2011年5月份开始向格林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交费面积20平方米,单价25元,共计500元。星美狮公司于2013年1月份开始按50平方米向格林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星美狮公司称于2009年8月9日以现金形式向长信万林公司交纳了20年的房屋租金72000元。
星美狮公司注册成立于2004年9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研发节能环保产品、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批发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仪器仪表,经营期限自2004年9月22日至2024年9月21日,于2009年4月20日,变更经营地址为909号房。909号房的所有人为长信万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铭定。长信万林公司的会计赵智慧兼任过星美狮公司及另案原告长信港泰公司的会计。
长信万林公司于2004年7月28日申请一枚“美狮洁净助燃剂;MAZDEPOSITCOMBUSTIONCONTROL”的商标,被驳回;2009年12月14日,申请一枚“星美狮”商标,商标类型为1-化学原料,使用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2021年1月20日。
另查,本院在执行**民(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吴铭定、长信万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星美狮公司对执行909号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驳回了星美狮公司的异议请求,星美狮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还有星美狮公司、**民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星美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长信万林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向长信万林公司交纳租金的收据、格林物业公司开具的缴款单以及发票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与长信万林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其享有909号房中50平方米的租赁权至2029年8月9日。经审查,本院认为星美狮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向长信万林公司交纳租金的收据存在重大疑点,其虽然向格林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费,但不足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做如下分析:
一、《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与星美狮公司的经营有效期不一致。《房屋租赁合同》的有效期至2029年8月9日,租期20年,但根据星美狮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其在工商核准的经营期限至2024年9月21日,《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已为合同法准许的最长租赁期限,仍长于经营期限近5年,不符合常理,该合同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点。
二、从租金的价格和支付方式上分析,年租金3600元,明显低于北京市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星美狮公司与长信万林公司同在北京,却用现金形式支付大额资金,且不开具正式发票,该做法不符合一般商业交易习惯,缺乏合理性,故本院对星美狮公司向长信万林公司交纳租金的事实不予确认。
三、从星美狮公司提交的格林物业公司开具的缴款单和发票分析,格林物业公司是根据长信万林公司的要求开具缴款单及发票。星美狮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自2009年8月10日开始,但其于2011年5月开始交纳909号房的物业管理费,时间相差20多个月,且星美狮公司系按照20平方米的面积交纳物业管理费,直至2013年1月才变更为按照50平方米交纳物业管理费,该事实与星美狮公司关于租赁面积的主张不相符。星美狮公司分担长信万林公司物业费的事实不能成为其与长信万林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
四、长信万林公司在星美狮公司注册成立之前曾申请过带有“美狮”字样的商标,并于2009年12月14日,申请成功一枚“星美狮”商标,结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面积50平方米,星美狮公司长期按照20平方米交纳物业费的不正常现象,本院有理由相信存在星美狮公司和长信万林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综上所述,星美狮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疑点,两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对于星美狮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铭定、长信万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星美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260元,由北京星美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凤新
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
人民陪审员 李 钊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萌
书 记 员 刘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