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801民初2534号
原告***,新疆新和县人。
被告巴州众合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晓南,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2801050073481。
地址:库尔勒市机场路59号小区若羌大厦1号楼A1402室。
原告***诉被告巴州众合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庆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众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晓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在被告公司基地104队从事厨师岗位,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3800元,双方并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劳务,被告却截止于2016年6月8日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且于2015年6月8日告知原告离职,离职原因是与一位勤杂工发生争吵。原告无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告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953元、车费750元,合计67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
被告众合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公司只愿意向其支付工资3530.32元。原告从2015年4月26日起开始在我公司工作,一直工作到2015年5月23日,而并非像原告所说的2015年6月8日。由于原告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我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对其给予辞退处理。后原告一直未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手中所持有的考勤表系我公司作废的一份考勤表。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众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试用期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试用期内月工资3800元,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厨师(白案)工作。2015年5月23日晚上,原告与另外一名同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24日原告自行离开公司。2015年5月24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前往公司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并结算试用期工资。2015年5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员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及劳动纪律处罚决定的通告》,对原告在试用期内因不能胜任厨师白案工作给予辞退处理。同日,被告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由于原告一直未去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6月6日,被告在库尔勒晚报上通知原告速去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7月,原告前往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2015年7月16日以证据不足做出不予处理的决定。2016年5月,原告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劳动合同书一份、辞退通知书一份、《关于员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及劳动纪律处罚决定的通告一份》、短信记录一份、库尔勒晚报一份、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人社监不受字(2015)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一份、库劳人不字(2016)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合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后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24日清晨,由于原告***自行离开公司,被告众合公司以其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所从事的工作为由,对原告作出了辞退处理,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5月24日起就视为结束。原告从2015年4月26日在被告处开始工作,自2015年5月24日离开,共计工作28天,按照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月工资为3800元,28天的工资为3547元(3800元÷30天×28天=3547元),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工资354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9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6月8日的意见,因原告出具的考勤表系复印件,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原告在公司工作到2015年5月24日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费7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也未能对该费用做出合理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州众合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两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35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巴州众合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红 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阿衣米热艾沙木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