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6民初3516号
原告:***,女,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楚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74091646D,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
法定代表人:王守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婷,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楚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河旅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南萱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炎,被告楚河旅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564.8元,由被告湖北楚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湖北楚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是2021年2月27日通过应聘入职被告楚河旅业公司处上班的,双方约定工资5000每月,入职培训后楚河旅业公司将***派遣到承包的宜昌光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食堂工作,岗位是厨师(白案、红案),主要工作是负责早餐做包子、中餐、炒菜(红案、白案)等工作,工作地点在宜昌市夷陵区××村××组,2021年3月8日到达岗位上班后,因同事付高平将高汤泼洒到地上导致原告***经过时摔倒将左手手腕摔伤,伤后原告***被送至宜昌市夷陵医院救治,后送至宜昌市惠民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21年9月24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宜大公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为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现诉至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楚河旅业公司辩称,1、对原告自己摔伤左手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诉状中所述是因付高平泼洒汤所致不属实,据付高平事发现场同事所述,是原告自己摔伤,与其他人无关;2、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持异议;3、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不是侵权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请求法院在合理范围内认定,适当补偿。毕竟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厨师对其所处的厨房工作环境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摔伤显然与其本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有重大因果关系。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应调整;5、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113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应纳入总损失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7日,原告***通过应聘入职被告楚河旅业公司,入职培训后楚河旅业公司将原告***派遣到宜昌光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食堂工作,岗位是厨师(白案、红案),主要负责早餐做包子、中餐、炒菜(红案、白案)等工作。2021年3月8日,原告***到达岗位上班,当日上午10: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因地面湿滑摔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治疗,被告楚河旅业公司支付门诊医疗费121元。同日,原告***被送至宜昌市惠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后于2021年3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段骨折。出院医嘱为:1、患肢石膏托外固定三周来院复诊;2、功能锻炼,预防感染;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楚河旅业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9875元、门诊医疗费117元、住院生活费1000元。2021年9月24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宜大公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030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左手腕活动功能丧失28%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取左侧桡骨远段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3.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原被告双方对损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21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楚河旅业公司登记信息、通话录音、夷陵医院急诊病历、宜昌市惠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程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总清单、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楚河旅业公司提供的微信交易明细、建行交易明细、医疗费票据、费用报销凭证及武汉农商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庭审查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提供劳务受害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二、关于责任承担。被告楚河旅业公司认可其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并派遣原告***到其承包的宜昌光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食堂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为被告楚河旅业公司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楚河旅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作为一名厨师,对在厨房工作中地面湿滑的风险应当有充分的认识和预判,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楚河旅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三、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113元,该部分费用已由被告楚河旅业公司垫付,请求纳入一并计算总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时限60天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7316元(44506元/年÷365天×60天),护理时限60天有鉴定意见为证,计算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21948元(44506元/年÷365天×180天),误工损失日180天有鉴定意见为证,原告***系厨师,计算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66070.8元(36706元/年×18年×10%),原告***左手腕功能丧失达28%,其伤残程度为十级,故对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告因本次受伤导致十级伤残,考虑到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其受伤治疗过程,本院酌情支持170元;10.鉴定费228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总损失为126547.8元。被告楚河旅业公司承担损失的70%,即88583.46元,扣除被告楚河旅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预先支付的医疗费10113元以及住院生活费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77470.4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楚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470.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6元,由原告***负担164元,被告湖北楚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南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秦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