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楚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14249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湖北楚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6号(古战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74091646D。
法定代表人:王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坤,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楚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北楚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540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125元,共计6712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双倍工资由54000元变更为21000元。事实及理由:我于2021年3月13日看见招聘,然后我与楚河公司向乙清联系工作的事,他要我到恩施民大医院营养食堂龙琼艳经理处报到,我3月15日和龙琼艳见面沟通,工资3000购买社保(社保由楚河公司全买,工资到手3000元)达成共识后,我于2021年3月16日开始上班,从3月16日直到8月都没有签订合同,8月楚河公司委托熊小波副经理过来,因为工作的事发生争吵,之后,8月26日公司直接安排公司股东的侄儿直接来接替我,将我辞退。违背了《劳动法》关于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个小时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21年9月26日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恩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488号裁决,裁决驳回原告所有仲裁请求。原告认为,恩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48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湖北楚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工作地点位于恩施州肆陆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租的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食堂,该食堂系由龙琼艳承包,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系由龙琼艳雇佣和管理,因答辩人没有管理过被答辩人,不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构成劳动关系,且提出的相关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四、答辩人承包经营食堂的时间自2021年11月9日起,有答辩人与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签订的《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营养食堂经营服务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答辩人劳动时间在此之前,这不可能与答辩人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转帐记录、打卡记录、企业养老、失业、工伤参保缴费情况等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湖北楚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均为复印件)《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营养食堂经营服务房屋租赁合同》、《恩施食堂劳务外包协议》、《雇佣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湖北楚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餐饮管理、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经营、劳务派遣等,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2019年9月25日,恩施州肆陆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甲方)签订了《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营养食堂经营服务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租赁房屋后用于患者等人员的餐饮服务,期限2年,房屋租赁费为每年25万元,两年共计50万元,房租费按年支付。严禁私自转租、转包,否则医院有权单方面无条件解除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12月21日,恩施州肆陆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致湖北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我公司全权委托龙琼艳,性别:女,身份证号:422801199309××××创贵单位经营营养食堂事宜,对受托人在货单位营养食堂经营过程中一切事项,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1年1月1日,恩施州肆陆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1、被告湖北楚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2,龙艳琼作为乙方,签订了《恩施食堂劳务外包协议》,约定:现恩施肆陆捌餐饮公司经营的恩施民大医院营养食堂很难继续经营,现请求我公司协助支持;现我公司派出员工龙琼艳给予恩施肆陆捌餐饮公司支持帮助。为了既保障住院病人有饭吃,又扭转严重亏损局面,经三方协商将该食堂用工劳务外包给龙琼艳(以下简称乙方),双方达成以下劳务外包协议:一、外包劳务费用的计算方法与形式:将营业额的28%作为整个食堂的人员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乙方龙琼艳,乙方有全部权利决定雇佣人员进出,如何雇佣人员和劳务费如何发放,公司(两个公司)不干涉。二、乙方有义务服从甲方(两个公司)的食堂安全管理和标准化管理,确保餐饮的安全卫生。三、乙方应该服从甲方的财务成本管理,毛利率不能低于42%,不能高于50%.否则乙方应该承担客户流失的部分损失。四、乙方应该严格控制雇用人员人数,如果因为人员太多或劳务费过高而造成的亏损,甲方慨不负责。五、劳动管理。1、保障服务质量,始终贯彻安全第一的观念,避免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2、离岗休息和办事一天(含一天)向甲方报告;3、因过失或无意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损失;4、财务管理:每月核算一次。为了避免拖欠农民工劳务工资,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雇佣人员报甲方统一发劳务费。按考核核算剩余部分年终兑现给乙方。
原告2021年3月16日通过被告网络上的招聘信息与龙琼艳联系后,到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营养食堂上班,从事厨房仓库管理工作。
2021年8月19日,龙琼艳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雇佣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2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乙方的工作岗位将根据甲方的经营需要、乙方工作能力及其表现进行确认,如有调整或调动,乙方应予以积极配合。乙方应履行甲方规定的岗位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乙方应遵守的规则:1、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尽职尽责做好工作。2、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规定,遵守甲方的工作规范和各项规章制度。3、爱护甲方财物,保守甲方机密,维护甲方利益。4、对于因乙方过失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5、甲方对乙方临时劳务用工人员在用工期间具有管理权。6、乙方无论有任何原因离职,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提交离职申请表。7、乙方在未提交离职书面申请未满30日,提前擅自离开工作单位,乙方须向甲方赔偿经济损失费为当月乙方劳动报酬的50%。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报酬的标准、方式、时间:1、乙方享受的劳务费用为:普工,60至100元每天,厨师150至220元每天:乙方如果同意,可以一月一支付。2、甲方以法定货币按月以银行代发形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甲方有权依法代为扣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合同终止:1、本合同期限届满的:2、双方就结束本合同协商一致的;3、甲方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在不予服从的同时也没能与甲方达成一致的:4、乙方提供的劳务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要求或标准的;5、因乙方过错给甲方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6、乙方由于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义务的。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或任何一方提前一个月提出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的,本协议可以解除。双方共同商议认可:甲乙双方之间建立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本合同期内不受“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约束,乙方自行解决社会养老等保险费或农村养老保险等事宜。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1、甲方的合法的规章制度(如雇员手册等)均属本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本合同条款同等。2、乙方不及时将个人信息属性变动通知甲方的,视作本合同终止。3、本协议到期或过期,双方未续签,自行终止本协议,不需提前通知。
原告在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营养食堂仓库上班至2021年9月26日。2021年4月,被告为原告交纳职工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
2021年9月2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为湖北楚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恩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487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为原告认可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9月26日每月工资3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酌情确定为月工资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湖北楚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恩施州肆陆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楚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龙艳琼签订《恩施食堂劳务外包协议》后,案涉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营养食堂实际由龙琼艳管理,龙琼艳系被告公司员工,其个人无经营案涉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营养食堂的资质,其招聘原告进入案涉食堂上班,及对原告进行管理,均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由其所在公司即被告湖北楚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原、被告双方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食堂仓库管理劳动属被告湖北楚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湖北楚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其员工龙琼艳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的工资也由被告湖北楚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发放,按月结算。原告受被告湖北楚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和安排,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且被告为原告交了职工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湖北楚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与龙琼艳2021年8月19日签订的《雇佣合同》,名为雇佣,实质上该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其在岗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自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9月26日,就未继续工作的原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依法支持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为食堂仓库工作,其工作职责是为供三餐伙食提供食材,伙食准备时间需根据用餐人数、饭菜的不同而确定,原告的工作时间有一定的弹性,难以用标准工时来衡量,故对原告的加班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湖北楚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自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9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北楚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工资差额12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6228402417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湖北楚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唯一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尹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