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祥源纺织有限公司

淄博祥源纺织有限公司与某某通巾被厂、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306民初2704号

原告:淄博祥源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伟。

被告:***通巾被厂。经营者蒋红霞。

被告:***。

原告淄博祥源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巾被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祥源纺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巾被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祥源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121000.00元;2.赔偿经济损失96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多年来一直在原告处进行毛巾类染色加工,截止2016年7月6日,经双方对帐,两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21000.00元。上述加工费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通巾被厂、***未作答辩。

原告淄博祥源纺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对帐单一份;2.企业工商信息一份;3.产值付款明细表一份;4.提货单45张;5.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被告***通巾被厂、***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淄博祥源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巾被厂系多年业务关系,被告***通巾被厂在原告淄博祥源纺织有限公司处进行毛巾类染色加工。2016年7月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通巾被厂共欠原告淄博祥源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121000.00元,被告***通巾被厂经营者蒋红霞及其配偶***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祥源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巾被厂虽未签订书面加工承揽合同,但原告已履行加工义务,被告亦接收货物,双方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通巾被厂欠原告淄博祥源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121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淄博祥源纺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2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故应以欠款12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经济损失221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被告***系被告***通巾被厂经营者蒋红霞之配偶,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该债务,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淄博祥源纺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通巾被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巾被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祥源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21000.00元;

二、被告***通巾被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祥源纺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18.00元;

三、驳回原告淄博祥源纺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4.00元,由被告***通巾被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钦明

审 判 员  石爱玲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雪

书记员耿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