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32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寺巷镇鲍庄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陈明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晨,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祥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电厂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伟,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泰州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淄博祥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印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就本案的两个鉴定问题。1.印染公司提出设备使用时间长短的鉴定,鉴定部门主观臆断使用时间不长,明显违反科学常理,也超出了鉴定范围。实际上,2016年3月3日在对涉案设备现场进行勘验时,祥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接受询问时表示该设备一直使用到本案起诉之前,距勘验当日半年左右。2.祥源公司申请的鉴定,印染公司无法定义务对诉争设备进行保养并使其达到使用状态,理由如下:诉争设备一直处于使用状态,此时早已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设备在祥源公司起诉前停止使用时仍处于可以正常运转状态,所以鉴定机构及一审法院认为印染公司在鉴定时对诉争设备有保养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即使印染公司有保养义务,在鉴定过程中鉴定部门或祥源公司完全可以寻求第三方机构对诉争设备进行维护使其达到具备鉴定的状态,而不是武断地采取推定的方式认为诉争设备未能达到合同所约定的技术标准。(二)本案一、二审判决回避了一个现实问题,即祥源公司从2013年1月设备交付后持续使用至2015年下半年本案起诉之前,时间长达2年半以上,累计使用达4342小时。即使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祥源公司也应当从知道达不到要求时起以合法、合理的方式主张其权益,其继续使用设备的行为明显是恶意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祥源公司对设备的持续使用的行为是对设备的一种认可和接受。(三)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印染公司依据图纸进行加工,如果产品涉及到质量问题,祥源公司也有一定的责任。(四)一、二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30日、9月2日两份函件,缺乏相应依据。8月30日函件印染公司没有收到,9月2日函件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印染公司合同专用章。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祥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正确。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祥源公司向印染公司购买毛巾水洗机,不能因为附有图纸,就认为是加工承揽合同。(二)鉴定部门根据设备使用时间作出使用时间不长的结论是正确的,印染公司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现提出该问题没有道理。(三)印染公司主张2016年3月3日现场勘验时祥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设备一直使用到本案起诉之前,距勘验当时半年左右,与事实不符。祥源公司起诉是2015年5月底,因为印染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过一、二审最后裁决移送到本案一审法院审理,到勘验之日已经近1年,根本不是印染公司所陈述的半年。而且,祥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未做过该陈述。(四)设备安装后,进行调试,但始终达不到设计要求,有印染公司派遣的技术人员邸川宾的签字认可,以及印染公司总经理助理代粉兰到祥源公司处理问题的录音资料,还有双方往来函件、律师函件、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五)印染公司在合同中承诺的设备技术指标,不仅在保质期,在设备的合理使用寿命期均应达到该指标。(六)本案鉴定完全合法,印染公司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在人民法院再三释明后仍拒绝履行,其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一、二审判决根据鉴定情况推定涉案毛巾水洗机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完全正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印染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合同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印染公司与祥源公司之间签订的是产品购销合同,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并无祥源公司指定印染公司按照一定标准完成并交付相应定作成果的内容,不符合承揽合同的一般特征。而且,本案争议的是印染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其承诺的质量标准、祥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而印染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明确承诺其生产的设备投入使用必须保证车速在20-30米/分,并达到或满足毛巾及针织物活性印花后的水洗效果(按行业标准作为依据)。因此,即使印染公司与祥源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并不影响本案事实及责任的认定。
(二)关于两份函件。祥源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两份函件,分别为2013年8月30日函件及2013年9月2日函件。对于2013年8月30日函件,印染公司否认收到,一、二审判决并未对该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2013年9月2日的函件,由于函件上加盖有印染公司合同专用章(1),且该函件的主要内容是印染公司认可设备车速较慢,不能达到合同的要求,该事实与印染公司工作人员邸川宾签字内容相吻合,一、二审对该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三)关于鉴定。祥源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申请对案涉设备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勘查设备情况,认为鉴于该设备的状态,需要印染公司配合按照质量鉴定方案的要求组织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做好质量鉴定的准备工作,才能开展鉴定工作。由于印染公司是案涉设备的生产厂家,且在设备使用期间,祥源公司即发现该设备存在问题、达不到印染公司承诺的标准,向印染公司提出异议(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印染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进行了确认,故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要求印染公司配合鉴定工作,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印染公司拒不配合开展鉴定工作,导致鉴定无法实际进行,一、二审结合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发现设备达不到正常的过布要求、机械式张力调节很难满足工艺要求的张力控制的事实,推定案涉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并无不当。祥源公司在质保期内已经对质量提出了异议,故印染公司主张祥源公司在设备超过质保期仍然使用视为对设备的认可,缺乏依据。印染公司提出对设备使用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设备运行的具体时间判断设备使用时间不算长,系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判断,印染公司并无依据推翻鉴定机构的意见,故印染公司提出的该异议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州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海平
审判员 张丽华
审判员 左其洋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