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玉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玉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2民初831号
原告:***,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通,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玉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梅园路田心新村**栋**房,办公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金地格林C区1号楼橄榄园。
法定代表人:刘作异,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娟,该公司文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丙岭,该公司主管。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玉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皇清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与被告(原告)玉皇清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娟、杭丙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405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3111.2元,以上合计6716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主要从事保洁员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0年已经开始承包双港镇金地格林小区物业公司的外包业务,2012年3月17日,原告在金地××小区甬道工商银行北清扫小区时被小客车撞伤,应属于工伤,但被告并未向津南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报。原告于2015年3月进行二次手术并住院,故从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到2015年5月原告一直处于病假休息时间,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原告欲回被告公司上班被拒,故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原告至少构成劳动能力鉴定10级,应享受工伤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玉皇清洁公司辩称,1.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并非被告非法解除。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受伤时已经离职且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法院予以驳回。4.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工资卡及银行流水,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给原告打款时间是2012年3月29日(工资1400元。)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此之前存在劳动关系。
2.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原告在2012年3月17日10时许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记载:2012年3月17日10时许,徐桐起行至津南区××小区甬道工商银行北时,车辆右前角和前方清扫小区的保洁员***身体相撞,造成***受伤及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能证明原告是在清扫小区道路做保洁时候被撞伤。
3.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2009年10月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支付。被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3月1日解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17日原告在津南区××小区甬道工商银行北做清扫保洁工作时,被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天津市海河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伤情为右肱骨上段骨折、右锁骨远端、右肩胛骨喙突骨折、双肺挫伤。2014年12月23日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进行右肱骨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3月13日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
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本院分别出具(2012)南民二初字第1387号调解书: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51元。(2015)南民二初字第882号调解书: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697.8元,被告安立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816.8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二次诉讼中,原告申请了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受伤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自2012年4月起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待遇,原告诉称在2015年5月和被告联系要求回被告上班被拒。
2016年1月21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提出的仲裁申请:1.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4050元;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43111.2元。津南劳人仲不字(2016)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评析如下:
①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受伤,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发放原告工资1400元,被告主张其为2012年2月工资,原告认为该笔款项为2012年3月工资,原被告双方对其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在2012年3月1日已经解除,但未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事故后2012年3月17日向被告履行了请假手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现双方认可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对解除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受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及福利待遇,经伤残鉴定原告误工期为240天,原告在2012年11月18日误工期满后未与被告联系,未到被告处工作,亦未履行请假手续,为主张工伤待遇。2013年12月16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不给付原告工伤待遇,对此原告应在一年内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法定扣除期间。原告自述在2015年5月与被告联系要求上班被拒,现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②关于工伤待遇的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2012年3月受伤,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不补足差额。现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受伤,获得赔偿共计98865.63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现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天津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丽彤
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
人民陪审员  刘力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梓璇
速 录 员  丁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