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缚火龙机电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缚火龙机电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蚨宁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18296号

原告深圳市缚火龙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庆路1号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文化创意产业园4栋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8559683U。

法定代表人钟文勇。

委托代理人郭春曲,系广东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上屯村西南路126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2J0J15。

法定代表人陈翠君。

被告广东蚨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南门新村305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B1FC3M。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原告深圳市缚火龙机电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泽公司”)、广东蚨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蚨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春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78133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货款利息(以年利率24%,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1日为94565.22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广***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名称变更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编号:FHL20161207),合同总价款为6402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保质将被告迅泽公司所下订单货物送至迅泽公司指定工厂,实际发生货款金额87159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迅泽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编号:FHL20170308)总价款398000元,原告按约将订单货物交给了迅泽公司,总计货款为380974元,迅泽公司支付货款190000元,尚有货款190974元未支付。迅泽公司两个合同拖欠货款共计278133元。原告多次与迅泽公司协商及催收货款,迅泽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2018年9月13日蚨宁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被告拖欠两笔欠款共计278133元未付,同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8年12月16日前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1月30日前付款170000元,2019年3月30日前付清尾款8100元,并承诺如有其中一笔未按时支付,所有货款按2分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广***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广***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采购通风设备,合同总价为64026元。付款方式:1、预付货款30%,货到工地一周内付至总价的90%,余款10%在消防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清。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广***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广***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采购通风设备,合同总价398000元。付款方式:1、货到工地15天内付至暂定总价的60%,待工地消防竣工验收合格15天内付至97%,待一年质保期满时一周内付清剩余3%质保金。原告提交发货清单主张已经送货。

2019年9月13日,原告与蚨宁公司签订确认书,确认书载明:关于我司与广***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东蚨宁建设)的未结清货款的确认事项如下:1、卧龙名苑项目:2017年3月15日开始送货,总货款380974元,已付190000元,未付货款190974元。2、金科伟业项目,2016年12月15日开始送货,最后一批送货时间2017年7月1日,总货款87159元,未付货款87159元。两个项目未付款合计278133元。落款处有蚨宁公司的印章和***的签名。原告主张因迅泽公司一直没有付款,其催款时找到***,当时以为迅泽公司已经注销了,并成立蚨宁公司。***称他的新公司蚨宁公司与其本人同意支付货款,***在确认书上的签名代表蚨宁公司和其个人。

***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欠到原告风机设备款2781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16日前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1月30日前付款170000元,2019年3月30日前结清货款8100元。如有一笔货款未按时兑现支付,则所有货款按2分利息从2018年元月1日开始计算。***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指模。

另查,广***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名称变更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87%的股权、陈翠君持有13%的股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报价单、发货清单确认书、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蚨宁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合同书、报价单、发货清单主张与迅泽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蚨宁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中载明确认两个项目的未付款为278133元,***作为迅泽公司的大股东,其应知晓在确认书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迅泽公司尚欠原告未付货款为278133元。迅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具确认书后存在付款情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请求被告迅泽公司支付货款27813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蚨宁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迅泽公司更名为广东蚨宁建设,并确认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78133元。虽蚨宁公司作出的确认更名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但其作出该确认的行为可视为其确认拖欠原告的债务,其这一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对原告请求被告蚨宁公司与迅泽公司共同支付货款278133元,本院予以支持。

***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对未付货款278100元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对案涉货款在2781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迅泽公司、蚨宁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中并未有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在承诺中确认未按时付款的,愿意按2%计算利息。根据承诺书中的陈述“本人***先生”可看出,***出具承诺书是代表其个人的意思表示,不代表迅泽公司。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迅泽公司、蚨宁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迅泽公司、蚨宁公司应以2781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自愿按年利率24%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以2781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迅泽公司、蚨宁公司与***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可重复计算,以***承担的违约金的总额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蚨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缚火龙机电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货款总额为278133元(***在2781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限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蚨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缚火龙机电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蚨宁建设有限公司在以2781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以2781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违约责任总额不得超过以2781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金额);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缚火龙机电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45.24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蚨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翯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燕儿

书 记 员  叶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