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59281号
原告:上海领海挪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泽路15、17、19、21号4幢1层。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女,上海领海挪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3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贵,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领海挪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领海挪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徐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曾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至原告关联公司海洋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先后从事人事行政、财务工作,离职前平均工资为每月5,500元。2020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警告信,违纪事实为因被告在工作中对于离职员工应收回的发票金额统计错误及将未经领导审核同意支付的款项移交支付申请。2021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警告信,违纪事实是被告未经直接领导同意,擅自将客户相关信息提交给银行,可能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2021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警告信,违纪事实是被告于2021年2月1日至2月20日期间多次迟到。同一天,原告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的解除行为合法,不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原告实施的《员工手册》未经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其中的书面警告三次即可开除的规定,违背了劳动合同法中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才能解除的规定,且被告三次行违纪为没有达到警告程度。第一次警告中列明的事项,属于常见工作失误,因个人失误造成损失才能警告,被告没有造成损失,原告给予被告警告无相应依据;第二次警告中列明的事项,因原告没有制定相关工作规范,无明确规定要求提交银行的资料需要领导同意;第三次警告中列明的事项,被告承认存在迟到的行为,其他员工也存在多次迟到现象,但原告从未给予其他员工警告。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没有通知工会,也未在起诉前补正通知工会的程序。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解除行为违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至原告的关联公司立到海洋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3月至原告处工作;
2、辞退通知,证明原告于2021年2月25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被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已累计三次书面警告,达到规章制度规定的解除条件;
3、《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签收单、员工手册培训会议签到表,证明原告制定有员工手册,对于违纪行为的处理及劳动合同的解除均有规定,被告知晓上述规定;
4、2020年12月10警告信、财务系统截屏、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及与离职员工的往来邮件(已公证邮件包括:2020年12月2日被告发给被告部门长王丹的邮件,主题是未收到发票;2020年12月3日被告部门长王丹发给HR部门张燕霞的邮件,主题是未收到发票;2020年12月7日离职员工康某发给王丹和张燕霞,主题是回复发票问题;2020年12月7日王丹发给被告的邮件,主题是未收到发票;2020年12月7日被告发给王丹的邮件,主题是未收到发票;2020年12月7日王丹发给被告的邮件),证明被告在工作时将离职员工应收回的发票金额统计错误,及将未经领导审核的款项提交支付申请,原告就被告的该等行为依据《员工手册》规定予以书面警告;
5、2021年1月11日警告信、通话记录截屏、被告与部门长的往来邮件及关于财务部日常工作规范的内部培训考勤表(已公证邮件包括:2021年1月11日被告发给王丹的邮件,主题是白俄罗斯付款要重新提供信息;2021年1月11日被告发给王丹的俄文的电子邮件,包含两个附件。未公证的原件包括:2020年11月20日王丹发给被告的邮件;2020年11月26日王丹发给被告的邮件,主题为关于保函;该两份邮件主要是证明关于保函,公司有相应制度,被告也知晓),证明被告未经部门长同意,擅自将原告客户信息提交给银行,可能对于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据此给予被告书面警告;
6、2021年2月25日警告信及考勤异常确认表,证明2021年2月期间,被告多次迟到,原告就被告的该等行为予以书面警告;
7、工资单,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
8、被告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对于其所涉的违纪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认为系常见的差错;
9、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
10、公证书,证明原告对证据4和证据5中的相关邮件进行了公证。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供的2021年1月21日至2月20日、2021年2月21日至3月20日考勤记录,证明上述期间迟到达到三次以上的,除了被告外还有其他数名员工,原告只针对被告作出了书面警告,有违公平,也说明《员工手册》关于迟到给予警告的规定形同虚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5中的2021年1月11日警告信、被告与部门长的往来邮件及关于财务部日常工作规范的内部培训考勤表、证据6至证据10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通话记录,是为了证明被告向某提交了原告客户信息后,银行工作人员电话与原告工作人员进行了联系,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真实性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进入原告上海领海挪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立到海洋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处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后被告被安排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财务部出纳。被告的每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2021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辞退通知》,以被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至今已累计3次书面警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2021年3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32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000元。2021年6月4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某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2020年11月20日被告部门长王丹(即本案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为确保银行保函的时效性,经跟销售部协调,销售部将跟客户确认好的保函条款第一时间邮件到我部,现就财务部开出银行保函的规定如下:1、即日起,后续开出的每一单保函,请将需要提交银行的全部资料,扫描件发我邮箱;2、在保函开出期间,跟销售部有关保函的具体事项沟通,必须以邮件形式,且往来沟通邮件务必同时抄送到我。如有疑问,请随时与我沟通”。
2020年11月26日被告部门长王丹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请把今天保函的沟通内容,以邮件形式给到销售部,并同时抄送到我”。
2020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警告信,以被告工作失误:1、Kevin离职时,需要财务部提供的供应商未到发票清单,其中苍南县XX有限公司ERP系统中数据显示已付款3,300元,未到发票3,300元,而给到Kevin的清单中未收到发票金额为1,980元;2、11月19日,在付春丰物流运费时,ERP系统中Jack审批通过的金额为4,470元,而您提交的金额为10,970元,其中差额部分6,500元,Jack实际审批通过时间为12月4日,被告上述行为触犯《员工手册》“员工奖惩条例”二、惩罚中第1项书面警告中第3条(员工手册第35页):工作态度散漫,不严格执行工作规范,对被告作出书面警告处理。
2021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警告信,以被告在2021年1月11日在办理公司离岸账户保函授信时,银行需要提供原告供应商俄方的相关证明材料,被告未经部门长知晓将相关资料提供给银行,因此事关系重大,如果证明材料稍有不慎或不合适,银行将取消公司离岸账户资格,故被告上述行为触犯《员工手册》“员工奖惩条例”二、惩罚中第1项书面警告中第3条(员工手册第35页):工作态度散漫,不严格执行工作规范,对被告作第二次书面警告处理。
2021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警告信,以被告于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多次违反《员工手册》第二章人事行政管理制度中第二条工作时间、考勤、加班(二)考勤管理中的第6条:迟到、早退,故向被告作出第三次书面严重警告。
再查明,原告执行的《员工手册》第二章“人事行政管理制度”中第二章节“工作时间、考勤、加班”中规定:一般员工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8小时(上午8:30-11:30,下午12:30-17:30),每周工作40小时;员工未准时上下班视为迟到或早退;单次迟到或早退三十分钟以上以旷工半天计,月累计迟到或早退三次以上将给予警告处分,屡犯不改者予以辞退。《员工手册》中的“员工奖惩条例”第二部分“惩罚”规定,员工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书面警告:……3)工作态度散漫,不严格执行工作规范……5)因个人工作失误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员工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1)累计书面警告三次……。
2021年2月5日、10日、19日、20日,被告因私原因导致上班迟到。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在第一次警告信中描述的行为是认可存在的,但认为该行为属于工作失误,不属于工作态度散漫或不严格执行工作规范。被告认为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因个人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才能警告,而原告依据的是工作态度散漫,不严格执行工作规范,被告属于轻微工作失误,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未达到书面警告的程度。
被告对原告在第三次警告信中描述的迟到行为是认可存在的,但认为原告对其他迟到员工都没有处罚,故不接受该次警告。
关于第二次的警告信,原告和被告确认:2021年1月11日原告授权被告办理保函授信,银行客户经理告知被告需要哪些资料,被告把相应资料发给银行客户经理,发完后一个小时左右,就将相应资料通过微信发送给了王丹。
原告认为被告在该次事件中,违纪的具体事实是被告未经直接领导王丹知晓,擅自将被告客户有关信息提交给银行,可能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就保函相关信息提交给银行时,需将相关信息内容事先告知部门长,该主张的依据为2020年11月20日、26日发给被告的二份邮件。被告认为被告向某提交银行所需的相关资料时,不需事先告知部门长。
双方认可原告未成立工会组织。
原告认可如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对该金额为66,0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制定并执行的《员工手册》,其中规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原告已经向被告公示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第一次书面警告和第三次书面警告中描述的违纪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被告相应的违纪行为,依照《员工手册》规定,先后给予被告二次书面警告,符合《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某提交办理保函授信相关的客户资料时,未经部门长同意就将相关资料提交给银行,该行为系违纪行为;同时原告明确其主张“需经部门长知晓后可向某提交相关资料”的依据是2020年11月20日和11月26日被告部门长王丹向被告发出二份电子邮件,但是,被告部门长王丹在2020年11月20日的电子邮件中对财务部开出银行保函规定为“即日起,后续开出的每一单保函,请将需要提交银行的全部资料,扫描件发我邮箱”、11月26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请把今天保函的沟通内容……并同时抄送到我”,显然,该二份电子邮件中仅要求将银行需要的全部资料告知部门长,而未明确规定为“需经部门长知晓后方可向某提交相关资料”,因此被告于2021年1月11日在办理保函授信过程中,按照银行要求将相关资料提交给银行后,再将提交给银行的相关信息内容告知被告部门长的行为,难以被认定为违反了原告的操作流程规定,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给予被告的书面警告,无充足依据,本院对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被告发出的该次书面警告不予认可。在此情形下,本院自可认定原告以被告触犯《员工手册》中“累计书面警告三次”为由,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法。原告要求不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领海挪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周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