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民申5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以下简称矿建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1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0年12月23日,其在矿建二公司陕西合阳西卓项目部井下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2011年12月22日,其与矿建二公司均同意不再走行政程序认定工伤,遵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而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可见,双方对于其是工伤并按工伤依法赔偿并无争议。2017年下半年,其认为工伤赔偿协议已履行多年,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精神,应予适当上调,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故找矿建二公司要求上调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矿建二公司参照最新发布的《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2017)》,将其伤残津贴予以上调,却以其不需要生活护理为由,不予上调生活护理费。原审法院依据一份违法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申请人无生活护理依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矿建二公司自2007年12月起每月支付生活护理费2320元,并向申请人补发生活护理费14778.5元。
矿建二公司辩称,***为其项目临时用工。在其成立初期,各项保险未办理到位的情况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被鉴定为“无生活护理依赖”的结论与***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所有的义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不符合生活护理费的支付条件,本不需要给***支付生活护理费,但基于人道主义帮助,其同意给予相应的生活护理费。另外,***不属于《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2017)》的调整范围,矿建二公司没有支付***生活护理费的法定义务。***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用人单位矿建二公司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未经工伤认定,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并无纠纷。后矿建二公司依照《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2017)》对双方工伤赔偿协议中约定的***的伤残补助津贴标准进行了调整,对此双方亦无争议。因***要求对协议中约定的生活护理费进行相应调整,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要求补发及上调生活护理费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后,经矿建二公司委托,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于***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的陕**字[2011]第MW-00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叁级;无生活护理依赖”。在该鉴定结论作出后,双方亦将此作为签订工伤赔偿协议的依据,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驳回***要求补发及上调其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 萍
审判员 ***
审判员 武江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