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以下简称矿建二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及原审被告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下峪口煤矿(以下简称下峪口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民终1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1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6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10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七斤,男,汉族,1850年1月21日出生。
以上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下峪口煤矿,住
所地:陕西省韩城市龙门镇。
负责人:***,系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另,汉族,1989年9月7日出
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11月1
日出生。
上诉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以下简称矿建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七斤及原审被告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下峪口煤矿(以下简称下峪口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9)陕0581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矿建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七斤均未到庭,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下峪口煤矿负责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矿建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二审诉讼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建工程于2013年12月份已经竣工,所有用工人员已经撤离,五名被上诉人与***个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承建的工程经发包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组织验收后已经移交给发包单位,后续业务上诉人既没有参与,也没有雇佣劳务人员,上述五名被上诉人的雇佣关系均发生在2013年之后。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被上诉人***、胡七斤二人是在工程项目终结后照看***个人存放在项目工地的设备,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上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要求,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判决有失公正。
被上诉人**、***、***、***、胡七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被答辩人诉称其与五答辩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一审查明,上诉人2010年8月承建下峪口煤矿矿产业升级改造项目主皮带平峒矿建工程后,随即成立了下峪口煤矿第二项目部,并任命***为第二项目部的经理,该工程完工后,因拖欠五名答辩人劳务费,五答辩人多次找项目经理***。***在2018年4月2日给**等五答辩人欠付工资条上注明“情况属实,同意矿代付”,***亲自签名和**行为,是代表矿建二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其主张2015年元月工程结算完成后已经免除了***的职务,***之后实施的行为与该公司无关之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被答辩人公司对***的任免是上诉人公司内部文件,五答辩人不但不知情,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应由上诉人矿建二公司支付五答辩人的劳务费。第二、被答辩人诉称该工程于2013年12月已经竣工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有下峪口矿的陈述及渭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陕西煤业化工集团韩城矿业公司下峪口煤矿产业升级改造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为证。2018年9、10月份五答辩人追要劳务费时,工地临建房墙上仍悬挂着第二项目部的牌子。第三、***所写欠胡七斤的劳务费时间是2015年元月至2016年2月底,是在渭南发改委出的鉴定通知之前,***劳务费中则是从2015年元月到2018年7月,有部分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之后,***在谈话笔录中认可。2018年8月之后与***解除代理关系,因此,2018年8月之前产生的劳务费均应被答辩人承担。至于上诉人承担之后是否向***追偿,是其公司内部账务结算问题,与五答辩人无关。
原审被告下峪口煤矿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工程在2017年2月14日渭南市发改委函[2017]21号文件证明工程已经竣工,至于涉案的五被上诉人是否在矿建二公司承包的工程干活我公司并不知情,直到2018年9月才知道,后给矿建二公司发了函,让其公司尽快结清拖欠员工的劳务费,该案纠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胡七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被告陕西煤业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公司支付五原告劳务费3663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之日。2、被告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下峪口煤矿在未付给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被告矿建二公司承建了被告下峪口煤矿矿产业升级改造项目主皮带平硐矿建工程,被告矿建二公司在下峪口煤矿工地成立了下峪口第二项目部,并下发文件任命***为第二项目部经理。***雇用五原告为其所在的第:项目部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而合同。2018年4月2日,经***确认,下峪口第二项目部所欠五原告的劳务费分别为:截止2013年12月底,欠原告**、***、***的劳务费分别为78000元、78000元、97500元;截止2018年7月底,共欠原告***劳务费74800元:截止2016年2月底,共欠原告胡七斤劳务费28000元。同日,***给五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矿建二公司从其工程款中给五原告支付劳务费,但在确认过五原告的劳务费后,***与被告矿建二公司均未向五原告支付劳务费,为此,五原告多次到被告下峪口煤矿上访,虽经下峪口
煤矿与矿建二公司协商,但矿建二公司并未将***所确认的欠付五原告的劳务费支付给五原告。另,***认可,从2018年8月至今,***因看护设备产生的劳务费应由其个人支付,与被告矿建二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雇用五原告为下峪口第二项目部提供劳务,而第二项目部是被告矿建二公司成立的,***又是矿建二公司下发文件任命的项目部经理,故***在其职权范围内以矿建二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对矿建二公司发生效力,其法律后果最终应由矿建二公司承担。五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矿建二公司负责支付;被告矿建二公司虽辩称其已于2014年3月20日下文免去***第二项日部经理的职务,但该行为系其公司的内部行为,被告矿建二公司并末及时予以公示,甚至未及时告知被告下峪口煤矿,五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该行为对五原告不发生效力,故对被告矿建二公司关于其不应该支付五原告劳务费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五原告要求被告矿建二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矿建二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五原告的劳务费,五原告要求被告矿建二公司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息至**之日,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自2018年8月至今因看护设备产生的劳务费,因***认可该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与矿建二公司无关,且被告矿建二公司并不认可其系***所看护的设备的所有人,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看护的设备归被告矿建二公司所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矿建二公司支付2018年8月至今的劳务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下峪口煤矿在未付给被告矿建二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但因五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该项诉清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闰民法总则》第一百一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78000元,支付给原告***劳务费78000元,支付给原告***劳务费97500元,支付给原告***劳务费74800元,支付给原告胡七斤劳务费28000元,以上共计356300元,并自2019年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七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4元,减半收取3397元,由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对上诉人矿建二公司提交的案外人***的证明一份,因***本人未到庭,五被上诉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对五被上诉人提交的渭南市发改委函[2017]21号文件,证明工程2017年2月14日已经竣工,上诉人矿建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矿建二公司诉称下峪口煤矿矿产业升级改造项目主皮带平硐矿建工程于2013年12月份竣工,与2017年2月14日渭南市发改委函[2017]21号文件证明的工程竣工时间不符,其余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矿建二公司承包原审被告下峪口煤矿产业升级改造项目主皮带平硐矿建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任命案外人***为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上诉人**、***、***、***、胡七斤为该工程付出劳务,其每个人的劳务费已经项目部经理***进行结算予以确认,应由该工程承包方矿建二公司负责支付。至于上诉人矿建二公司是否免除项目部经理***的职务、是否与***之间存在经济问题、是否进行结算、如何结算均属于其公司内部的规定及相关事务,并不能对抗五被上诉人主张劳务费的合法诉求,否则,其行为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及时清欠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规定,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对其公司未及时支付五上诉人劳务费造成的损失及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其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矿建二公司在支付五被上诉人劳务费的基础上承担支付利息义务并无不妥,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矿建二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9元,由上诉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