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

某某、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2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八路EE**18号裙楼三楼。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上诉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1015.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5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就业金765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7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6238元、经济补偿金51765元、劳保用品扣款500元,并追究被上诉人虚假**、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2、上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入职时与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约定工资每米170元,上诉人工作六天累计完成掘进任务33.6米,被上诉人非法扣发劳保用品500元及饭补400元,后通过银行卡发放,故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0706元(33.6米×170元÷6天×21.75天=20706元),相关赔偿应按该工资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工资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被上诉人未提供工资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2、上诉人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经鉴定为伤残等级八级,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向上诉人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本人月工资20706元计227766元,并按照榆林地区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381元为标准,赔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5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572元。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上诉人2017年11月4日受伤,2019年10月17日评定伤残等级,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3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共计476238元。4、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向上诉人支付3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72471元。5、上诉人因治疗工伤支付医疗费1015.81元,有票据为证,被上诉人应予支付。6、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时,被上诉人扣押500***用品款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辩称,***受伤后,医院诊断证明并无大碍,其回家后检查受伤是否与在答辩人处工作受伤存在质疑,且未与答辩人协商自行鉴定,鉴定结果与答辩人没有必然联系。***没有治疗,未与单位联系自行离开,不存在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其他意见同答辩人提出的上诉理由。 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因其违章步行出入工作面所造成,上诉人带班组长带其去医院拍片检查并无大碍,2017年11月20日自行离开项目部,2017年11月27日自行在医院门诊检查,无任何住院记录,证明其伤情并不严重,一审以最高停薪留薪期12个月认定停工留薪工资太长,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上岗仅有几天,还在试用期,不可能接触到公司相关文件,一审以上诉人出示的工资发放表、公司文件等为上诉人单方制定为由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应查清事实,确认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标准应以参保单位所在地平均工资计算,而非受伤地工资标准,一审依据榆林市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2017年受伤,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为本人遭受事故伤害前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2016年陕西省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综上,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标准适用错误,***予以撤销并改判。 ***辩称,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由人社局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程序合法鉴定准确。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审对该两项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15.8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7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5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5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6238元、经济补偿金72471元、劳保用品扣款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4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掘进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于2017年11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因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经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神木市人民法院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于2017年11月18日受伤属于工伤,经榆林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等级为无。原告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2018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支付11月临时工工资4735元。另查明,被告属于国有企业。2017年榆林市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4077元;2018年榆林市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0948元;2019年榆林市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657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掘进司机工作,在工作中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有权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未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因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时间较短,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进行约定,结合被告单位为国有企业,原告的受伤日期情况,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2018年榆林市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0948元标准计算,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948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且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时间较短,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进行约定,结合被告单位为国有企业,原告的受伤日期情况,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2017年榆林市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87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2019年榆林市上年度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标准均为12个月,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为76576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且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半个月工资,工资标准为2019年榆林市上年度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月平均工资,即经济补偿金为319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虽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但未提交相关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佐证其因治疗工伤支出该医疗费,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劳保用品扣款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曾违法扣除该费用,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由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9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5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576元,共计2828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上诉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17年11月4日入职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从事掘进司机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同年11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经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及榆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认定***所受伤害属工伤,并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应当为***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相关工伤待遇。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在一审核定的支付费用中,首先,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与***均对工资标准有争议,由于***工作不足一月,且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与***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各自主张的月工资数额,故应以劳动关系解除时陕西省2019年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583元为计算经济补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资标准,以榆林地区2017年度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5340元为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一审按照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赔不当,依法予以纠正,重新核定经济补偿2.5个月工资计139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9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40元。其次,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结合*****关节半月板损伤、**关节扭伤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一审认定12个月不当,依法予以纠正,重新核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360元。第三,***请求支付医疗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为治疗工伤支出的医疗费用,依法不予支持。第四,***未提供证据证明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应支付且扣付劳保用品款的事实,故其请求支付该费用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仅对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工资标准及停工留薪期认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民初7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费的负担及迟延履行责任告知条款; 二、变更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民初7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9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96元、经济补偿金13957.5元,共计228049.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上诉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浩 书 记 员 杨 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