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

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八路EE**18号裙楼。 法定代表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4月9日出生,住宁夏同心县。 原审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住所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八路EE**18号裙楼三楼。 负责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煤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煤业矿建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5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煤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协议书工程内容和范围与申请人施工的工程内容和范围不一致,没有证据证明《内部承包协议》内容是申请人施工。(二)被申请人***主张的欠条款项性质是个人之间的借款而非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为工程款错误。(三)被申请人***所持欠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四)***属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为共同原告。被申请人提供的***声明无法确定真假,原审法院调取的***说明和被申请人出具的声明矛盾,原审法院调取的***说明显然撒谎。二、二审法院程序错误。二审法院并未向申请人送达应诉等相关材料,也未收到任何判决及裁定书,突然收到一审法院的执行通知及裁定的相关材料。二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剥夺申请人的二审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提供的协议书中工程承包内容与范围与其施工的工程内容及范围不一致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一审中被申请人出示的《***2013年元月七日验收前巷道总结算》、《2013年******工资结算》、《隐蔽工程量签证单》,足以证实被申请人具体施工的工程为+1148m中部车场、运输石门、中部车场1#、2#、3#、4#、5#交岔点等工程,而该工程与申请人与英力特公司签订的(2012)**煤字施字第1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夏英力特煤业有限公司沙巴台煤矿项目矿井二期工程二标段工程》约定的承包范围中的工程内容相互对应。被申请人一审提交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的附件安全管理协议中工程名称1238也是与《宁夏英力特煤业有限公司沙巴台煤矿二采区轨道上山、回风上山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中工程名称相互对应,从而证实被申请人施工的工程就是申请人从英力特公司承包的工程。其次,被申请人一审出示的《***队工程结算款及工资表》证实,申请人是认可被申请人施工的事实,且按照合同约定以工资的形式向被申请人的工人付款,从而证实案涉工程系被申请人实际施工的事实。二、关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结算系借款并非工程款的再审理由。《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承包内容及承包价款,结合被申请人一审出示的结算单、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实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结算单中亦明确载明系欠付“工程款”,而结算单中“2014年4月27日前所有借欠款条,借款借据全部作废”,仅仅是将前期欠付工程款所做的手续做了一个总的结算,其性质自始至终均是工程款,并不会因借欠款条、借款借据几个字就变成申请人认为的“借款”。结合前期申请人以工资形式支付款项的行为亦证实本案结算款项系工程款。三、结算单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日通过短信的方式主张权利,即使短信发送时间距离结算时间已五年有余,但申请人的负责人在短信回复中认可该款项一直尚未支付、无法支付的事实,从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四、无论是一审时被申请人出示的情况说明,还是庭审后法官给***做的谈话笔录,均足以证实案涉工程系被申请人一人承揽并组织施工,***仅作为施工队长在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中签字,且即使认定***是协议一方当事人,***也明确表示其放弃对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故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综上,本案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查明,陕西煤业矿建二公司系陕西煤业公司的分公司,陕西煤业矿建二公司沙巴台项目部由陕西煤业矿建二公司设立。2012年5月27日,***、***(乙方)与陕西煤业矿建二公司沙巴台项目部(甲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乙方承包宁夏英力特煤业有限公司沙巴台煤矿12501进风行人通路工程。同日,双方又签订《安全管理协议》,约定陕西煤业矿建二公司沙巴台项目部将承揽的宁夏英力特煤业有限公司沙巴台煤矿+1238运输下山车场等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期间,陕西煤业矿建二公司以工资形式向***支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4月27日,与***进行结算,向***出具由陕西煤业矿建二公司沙巴台项目部经理***签字并加盖陕西煤业矿建二公司沙巴台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结算单上明确载明“陕煤项目部欠***工程款截止2014年4月27日共计890000元(捌拾玖万元整)”。原判认定申请人欠***工程款并无不当。故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主张的提供的证据协议书工程内容和范围与申请人施工的工程内容和范围不一致、欠款性质是个人之间的借款而非工程款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据此,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七所列十三项事由申请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事由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原审法院就被申请人***提交***出具的其自愿放弃对陕西煤业矿建二公司、陕西煤业公司的诉讼权利,案涉工程款由***一人行使诉权进行主张的情况说明,与***做谈话笔录载明,***知晓该情况说明中的内容,情况说明落款说明人处“***”上的手印是其所捺。因此,本案不存在遗漏原告的问题。 本案二审卷宗中的送达回证显示,申请人已收到二审法院以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陕西煤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     丽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